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煥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煥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伍壹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煥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煥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最近一次為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52公克,因鑑驗使用
0.0031公克,驗餘毛重1.516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1744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744號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宛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被告賴煥基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煥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燈泡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煥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7偵-035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偵-0353號、D107偵-0353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吸食器、燈泡玻璃球,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