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函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清除原告民國91年4月至91年7月之呆帳紀錄。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88年8月間以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之房屋向被告設定300,000元二胎房貸,繳款日為每月8日,原告一直按期繳款至90年6月,同年7月,原告因去受訓,故委託友人代為繳納信用卡款最低應繳金額及房貸共約12,700元,但原告友人誤未將應付款匯入原告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自動轉帳扣款,而以郵局劃撥方式匯款,但在劃撥單上加註其中6,662元要繳納房貸本息,惟上揭匯款卻仍全部轉付信用卡帳款;但被告於90年7月底寄發催繳通知予原告,原告始知上開劃撥金額未轉付房貸,原告去電詢問,被告要求原告於8月份時再補繳2期房貸本息即可,原告即於90年8月10日匯入13,500元,被告亦於當日扣款2期房貸本息共計13,324元,但原告卻於90年8月下旬再收到被告第2次催繳通知,原告甚感疑惑,再向被告查證,被告之業務經辦人員 陳柏全 即寄發繳息正常單據供原告收執,並向原告解釋,誤寄催繳通知之作業疏失已予以更正,要原告放心繼續繳款,故原告又再繳納9月份貸款本息,但原告竟於9月下旬又再收到被告「拍賣通知」,原告再去電申訴,被告卻馬虎含糊以對,竟謂程序上均要向法院為拍賣聲請,原告怒而轉向高雄市消基會求教,消基會人員稱在被告未更正錯誤前,可先停繳房貸本息,俾免客戶已繳息但銀行作業上卻均記錄成未繳息,故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即自90年10月8日起,暫停繳納房貸本息。
(二)被告在原告繳息正常之情況下,卻一再寄發催繳通知並揚言要查封原告擔保品,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並令原告反覆查證澄清說明,疲於奔命,卻徒勞無功,且使原告籠罩在按期繳息,擔保品卻遭到銀行恐嚇要進行追償之恐懼中,精神上飽受壓力。原告當時在台南縣崑山國小、永康國小擔任英文教師,並在補習班兼差教英文,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但被告竟在原告繳息正常之情況下,誣指原告自90年6月8日起即未繳息,並在原告辦理二胎房貸時交付被告收執作為擔保之空白本票上,偽填到期日為90年6月7日,並於90年7、8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高雄地院於90年9月4日為90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原告當時因家暴事件避居他處,且於89年4月1日即已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被告所為催繳通知,均是寄至原告新址即高雄市○○街○○○號6樓之5,但為本票裁定聲請時,被告明知原告住址已有變動卻故填舊址,致原告未收到前開本票裁定,被告並以舊址聲請公示送達,致上開本票裁定在送達不合法之情況下,竟告確定。
(三)被告非法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後,於91年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戶籍地內之動產,此時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即又變成原告新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於91年3月2日導往執行,執行查封時,原告家中僅有原告老母及乙名正在接受心理治療之受虐兒在家,被告四處張貼封條,令原告老母及兒子飽受驚嚇,原告聞訊又急又氣。嗣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28號執行事件定於91年4月26日公開拍賣原告之動產,並將拍賣公告張貼在永康市公所,原告友人及學生家長看到上揭公告,詢問原告是否經濟困難,否則何以連電視、洗衣機、冷氣機也遭查封拍賣,令原告面子盡失,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新市簡易庭91年度新簡字第248號審理,被告自知理虧,且送達不合法,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則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兩造曾於91年5月間,在庭外以被告同意原告於91年8月一次清償二胎房貸達成和解,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原告繳息正常之情況下,卻一再對原告發出催繳通知,違約在先,且對原告要求更正之請求置之不理,對客戶權益之保障毫不重視,原告為求自保,方暫時停繳納房貸,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被告又在原告繳息正常之情況下為本票裁定之聲請,但在爭議未釐清前,原告怎可能傻傻地繼續給付房貸?又被告既已與原告庭外和解,同意原告於91年8月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則原告債務清償日期應為91年8月,在91年8月前被告自不得將原告債務列為逾期或呆帳,但被告竟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91年4月至91年7月有呆帳,造成原告信用瑕疵,致原告於92年間向聯邦及陽信等銀行申請信用卡均遭退件,原告去電詢問緣由,始知因原告有上開呆帳紀錄,故無法核發原告信用卡,原告才知被告竟在同意延期清償之情況下,將原告列為呆帳。
(五)被告明知原告於91年8月已清償全部債務,卻在高雄地院92年9月24日發文通知其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參與分配時,未具狀說明其對原告已無抵押債權,故意消極不作為使高雄地院逕依謄本所載債權額360,000元列入分配,迄被告於93年3月29日收受分配表及93年4月5日實行分配後,仍未提出任何更正,被告顯有故意不作為詐欺之嫌,直至原告於93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並於93年4月13日開庭時對上情提出質疑並請求向高雄地院執行處調閱執行卷宗時,被告方於93年5月4日遞狀撤回強制執行,被告態度輕慢,漠視消費者權益,由此益見。
(六)被告為居於經濟強勢地位之金融機構,依社會通常觀念,其指稱原告違約未繳利息或未還清貸款,社會大眾莫不信之,並對原告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作出負面評價,原告信用權客觀上已遭貶損;且被告以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違法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公告週知,並在已無債權之情況下,仍參與分配,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聲譽遭到貶損,原告為人師表,卻在任教地區被張貼公告拍賣電視、冷氣機及洗衣機,使原告受到左鄰右舍及學生家長蔑視、嘲笑之異樣眼光;原告拒繳房貸乃是因被告違約在先,被告對原告並無一次清償請求權,其捏造不實理由對原告為本票裁定之聲請,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在被告未撤回本票裁定聲請前,拒絕次期的給付,基於契約公平原則,應不得將原告上開抗議行為列入呆帳,否則,被告一方面可恣意聲請本票裁定,另一方面又可以將原告借款列入呆帳脅迫原告就範,公平正義精神何在?被告若要主張原告借款逾期,應是從其若有撤回違法的本票裁定聲請,原告仍拒付房貸之日起算。原告因被告作業輕慢怠忽,信用評價嚴重受損,不僅無法向其他銀行申請信用卡,連車禍重傷喪失工作收入,欲向銀行借款暫度難關,亦告貸無門,被告自應為其一連串過失損害原告信用名譽之行為,負回復原狀及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90年7月帳單、台新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催告書、正常繳息證明單、存證信函、台南縣永康市崑山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原告92年12月8日戶籍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聯邦銀行、陽信商銀、國泰世華銀行函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診斷證明書、洪恩法律事務所函文各1件為證,並聲請調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42084號執行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第一順位貸款於90年3月份即逾期多時,且其擔保品即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為內政部營建署聲請高雄地院查封在案;且原告之第二順位貸款於90年5月份亦出現逾期繳款之情形,嗣至同年6月8日至7月8日乃至8月8日之貸款仍末見原告繳納,被告乃引用加速條款,主張貸款視同屆期,原告須一次結清欠款,並依據原告貸款時填註之戶籍地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該紙本票之背面均有原告之授權書,授權被告於原告逾期繳款時自行填載,並非被告偽填到期日,且被告接獲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通知後轉知原告,亦希望原告儘速解決其貸款,末料原告自90年10月8日起即拒繳款,被告無奈,只得持續催繳。
(二)原告提出之繳息正常單據,僅係業務人員出具之貸款資料,並非繳息正常單據,且該業務人員並非負責催收之經辦,不知原告之擔保品已為第一順位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所聲請查封,且即將拍賣,甚者,被告於91年1月20日外訪原告時,原告竟揚言「不是他不願繳納只是房子拍賣了,你們公司可承受回去,不要再來找我了,反正我不會繳云云」,原告僅得依照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聲請本院查封動產。
(三)被告依原告貸款時之戶籍地聲請本票裁定,嗣因高雄地院通知原告交郵送達不到,被告乃依據原告之戶籍聲請公示送達後,取得確定證明書,經迭次聯絡原告均拒絕繳納後,始於91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查封原告戶籍內之動產,並於同年3月2日執行查封在案。原告不思其已經內政部營建署執行查封,信用業經貶落,被告援引契約內之加速條款,要求一次清償亦置之不理;矧以原告之二順位貸款至90年3月份已逾期5月之久,嗣原告復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審理,後因原告認為在民事執行處已提出異議狀足資保護原告之權益,遂於91年7月22日主動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並無如原告所稱自知理虧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91年7月31日被告接獲裘律師來電,稱擬以一次275,000元結清欠款,後復稱將與原告協商後再回電;同年8月12日接獲 廖代書 來電,催收經辦告知若以275,000元結清,嗣至同年8月22日原告始結清本件第二順位貸款,絕非如原告所稱有庭外和解之情形,惟原告之第二順位房貸自90年10月8日至91年4月8日已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提報呆帳標準,被告自91年4月底即將原告欠款提列呆帳,並無如原告所言,原告清償全部債務後,復將原告之第二順位貸款提報為逾期放款或呆帳。
(五)原告身為人人所敬重之教師,當知逾期繳納之後果,且當其受內政部營建署查封時,更應積極與銀行聯繫、商議,如何解決其貸款之困境。惟原告非但毫無繳款之意,且質疑本票送達地址非其最新戶籍地,查系爭本票裁定乃依照原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聲請,送達不到原告後,被告乃依原告所新遷之戶籍聲請再次送達,如仍無法送達則請法院准予對原告為公示送達,被告刊登公示送達後,依法強制執行,何來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被告未稱原告行蹤不明,更無以舊址聲請公示送達,至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被告未自覺理虧,更未同意原告於91年8月一次清償,而係原告自認已在執行處聲明異議,足資保護其權利,故自行撤回其異議之訴。
(六)原告之借款至91年4月8日已逾財政部提報呆帳標準,被告已將其之借款提報呆帳,乃原告遲至91年8月22日始結清其借款,依財政部之規定逾期呆帳餘額為0,惟仍有呆帳記錄。至其他諸如被告與原告已達和解、被告自知理虧等,概屬別枝他葉,子虛烏有,與本件毫無干係。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疑有暇疵,被告業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字第3828號執行;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8086號通知分配,被告亦具狀陳報原告業已清償,請執行法院重為分配。被告逾自90年10月起確實存在逾期之借款未償,所有執行之程序被告皆依合法規定進行,包括聯徵中心記錄亦為依照其所定標準報送,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或不作為間有因果關係,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有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舉措有任何因果關係,徒以被告依法提報其不良債務暨依法實施強制執行,即謂原告侵害其權利,顯係牽強之詞。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函文、財政部83年財融字第832292834號函、外訪報告單、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新市簡易庭通知、民事撤回狀、民事公示送達聲請狀、台新銀行88年10月之空白契約條款、電話催繳紀錄、房屋貸款申請書、聯徵中心當事人信用資料揭露期限、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8年8月間以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4樓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並按月清償本息,原告於90年7月間委託友人代繳當月之房貸及信用卡費用,友人誤將全部款項以劃撥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在收受催繳通知後即與被告連繫並依其指示於90年8月份補繳90年7、8月份房貸,並按期繳納9月份之房貸,詎被告在原告繳息正常之情況下,竟一再寄發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指稱原告自90年6月8日起即未繳息,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原告向消基會人員求教後,即依其建議於90年10月8日起暫停繳納房貸;詎被告竟在原告辦理房貸時交付被告收執之空白本票上,偽填到期日為90年6月7日,且明知原告住址已有變動卻故意填載原告舊址,並以舊址聲請公示送達,致上開本票裁定在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竟告確定。
被告在非法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91年1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戶籍內之動產,並將拍賣公告張貼在永康市公所,令原告面子盡失,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新市簡易庭開庭審理後,被告自知理虧,乃於91年5月間在庭外與原告和解,同意原告於91年8月一次清償二胎房貸。兩造和解後,原告上開債務之清償日期即為91年8月,則在91年8月前被告自不得將原告債務列為逾期或呆帳,但被告竟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91年4月至91年7月有呆帳,造成原告信用受損,致原告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遭退件。又被告明知原告已於91年8月清償全部債務,卻在92年9月24日高雄地院發文通知其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參與分配時,未具狀說明其對原告已無抵押債權,致高雄地院逕依謄本所載債權額360,000元列入分配,被告顯有故意不作為詐欺之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精神慰撫金,並向聯徵中心清除原告91年4月至91年7月之呆帳紀錄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於90年3月份即逾期多時,且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即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已經內政部營建署聲請高雄地院查封在案,原告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於90年5月份亦出現逾期繳款情形,嗣至同年6月8日至7月8日乃至8月8日之貸款仍末見原告繳納,被告乃引用加速條款,主張全部貸款視同屆期,原告須一次結清欠款,並依據原告貸款時填載之戶籍地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前開本票已經原告授權被告得於原告逾期繳款時自行填載,被告並未偽填到期日之行為,且被告在接獲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後亦轉知原告,希望原告儘速解決本件貸款,未料原告自90年10月8日起即拒絕繳款,被告無奈,只得繼續催繳。被告並未於91年5月間與原告於庭外和解同意原告延至91年8月一次結清欠款,且原告之貸款自90年10月8日至91年4月8日已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提報呆帳標準,被告於91年4月底即將原告欠款提列呆帳,並非於原告全部清償後,始向聯徵中心提報為呆帳,至於張貼拍賣公告乙事,乃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於拍賣動產時之公告、揭示方法,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何來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11月1日向被告聲請房屋貸款300,000元,並以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4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約定繳款方式為於繳款期限,由被告自原告帳戶內逕行扣款。
(二)原告誤將90年7月份之房貸以劃撥方式匯入被告信用卡帳戶內,而未依約匯入聲請房貸時所約定之扣款帳戶。
(三)原告於90年8月10日繳納前2期即90年6月、7月份之房貸,並按期繳納90年9月份之房貸。
(四)原告自90年10月8日起即未再繳納本件房貸。
(五)被告於90年8月28日持原告聲請貸款時所預先簽立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且以公示送達之方式而使裁定確定。
(六)被告於91年1月29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戶籍內之動產,本院執行處於91年3月21日查封原告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之3住所內之動產,嗣於91年9月5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
(七)原告於91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91年7月22日具狀撤回該件訴訟,並於91年8月22日向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八)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9月9日持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806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執行處通知被告參與分配時,被告未主動具狀撤回,經執行處逕列入債權後,於93年5月4日始具狀撤回參與分配。
(九)被告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91年4月至7月有呆帳。
(十)上揭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催告書、存證信函、高雄地院90年度執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原告戶籍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在繳息正常之情況下,被告卻一再寄發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誣指原告自90年6月8日起即未繳款,且明知原告地址已經變更,卻故意以原告之舊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不合法之公示送達聲請致本票裁定確定後,持該違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延至91年8月將債務一次清償,則原告應屬協議分期償還,應歸類為准免列入逾期放款之範圍,卻仍向聯徵中心提報呆帳,且於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未主動具狀撤回參與分配,致高雄地院逕以系爭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抵押債權360,000元列入分配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及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之催繳、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情事。
五、經查:
(一)本件房屋貸款之約定繳款方式乃係於繳款期限,由被告自原告帳戶內逕行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之原告約定扣款帳戶之存摺明細,於90年7月間並無被告扣款之紀錄,則被告所辯原告並未繳納90年7月份之房貸乙節,已難認與事實不符。雖原告主張曾於90年7月間委託友人代為繳納當月份之房貸及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惟友人並未將房貸之應繳金額匯入上開約定扣款帳戶,而是連同信用卡帳款一併以劃撥單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信用卡帳戶內,並於劃撥單之備註欄上加註其中6,662元係繳納90年7月份之房貸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為據,經核該帳單明細上確有被告於90年7月6日收到原告繳款12,700元之記錄。然查,本件兩造既已約定本件房貸之繳款方式係於繳款期限由被告自原告帳戶內逕行扣款,惟原告之友人以劃撥方式將90年7月份之房貸匯入被告信用卡帳戶內,既與貸款申請書所約定之扣繳方式不符,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以劃撥之方式一併繳納信用卡帳款及本件房貸等情,則在兩造約定之扣款日前,原告自仍應隨時注意並維持約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被告可扣款之狀態,以避免發生違約情事。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截至90年6月21日為止,原告帳戶內之餘額僅剩餘102元,不足扣抵90年7月份之房貸,則本件被告以催告書通知原告儘速繳款,實係肇因原告未依約繳款,難認有可歸咎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並無逾期繳款情事,自非可採。
(二)原告前曾向內政部營建署借款1,890,000元,並以同一擔保品即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因未按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積欠1,499,40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0年3月9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房屋,並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8060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原告逾期未繳納90年7月份之房貸,且本件擔保品又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被告之債權確實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此情形而論,被告為確保其債權,主張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原告於申請房屋貸款時預先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填載本票到期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
(三)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10日依被告之要求補繳90年7、8月份之房貸,並按時繳納90年9月份之房貸後,被告仍然寄發催繳通知及拍賣通知,經求教高雄市消基會人員後,為確保自身權益,乃自90年10月起暫停繳納本件房貸等情,固據提出被告之業務經辦人員陳柏全所寄發之繳息明細1紙為證。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縱認原告事後已經繳納90年7月至9月份之房貸,然本件房貸之擔保品既已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應清償全部債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認被告此舉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無拒絕繳款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在被告更正錯誤前,得暫停繳交90年10月份起之房貸云云,實屬無據。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89年4月1日將戶籍自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遷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6樓之3,固據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佐,然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房屋貸款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址確係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通訊地址則係高雄市○○街○○○號6樓之5,另原告在申請本件房貸所預先簽立之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亦係填載高雄縣○○鄉○○路46之3號6樓等情,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核與被告所辯其係依照原告在房屋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聲請本票裁定,另催告書則係依據原告所留之通訊地址為送達等情形相符,尚值採信。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由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除將該存證信函之正本寄至原告前述之通訊地址外,復另寄送乙份副本至原告申請貸款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村○○路46之3號6樓, 益徵 被告並無明知原告已遷移戶籍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6樓,卻仍以原告舊戶籍地址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再者,高雄地院於90年9月4日所為之90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依被告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予原告,因原告遷移不明遭退回後,高雄地院曾於90年10月30日通知被告查報原告之住所並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聲請公示送達。被告隨即於90年11月7日具狀向高雄地院陳報:原告現住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6樓之3,如仍無法送達,則請對原告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檢附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1份供參,惟高雄地院漏未依被告所查報之上開地址重新送達原告,而逕以原告舊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此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足證被告並無故意於查知原告新址後卻仍以原告舊址聲請公示送達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原告之舊戶籍地址聲請本票裁定,並以公示送達方式使該裁定確定云云,實屬誤會。執此,被告既無明知原告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則被告為滿足其債權,持高雄地院90年度票字第16755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戶籍內之動產,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至於原告如認為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自應循求法律途徑救濟,要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信用及名譽之行為。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曾於91年5月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延至91年8月將債務一次清償,故本件貸款即屬於協議分期償還,應准免列入逾期放款之範圍,詎被告竟向聯徵中心提報原告91年4月至7月有呆帳,造成原告信用瑕疵等情。然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於91年8月22日將本件貸款結清之事實,惟抗辯並未同意將本件清償期延展至91年8月份,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曾同意將本件貸款之清償期延至91年8月份,而符合准免列入逾期放款之範圍。況查,兩造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聲明以上各欄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本人往來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又財政部於77年8月10日就個人授信案件訂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供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金融機構為符合該規定,於實務上均將授信戶之資料委由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並與同業間交換徵信資料。依此,縱認兩造曾於91年5月間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延至91年8月將欠款一次結清,然本件貸款自90年10月8日起至91年5月間為止,亦已逾期達7個月之久,且原告並無拒絕還款之正當事由,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上揭財政部命令,將原告逾期還款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亦難謂有何不當,原告執此主張,尚無足取。
(六)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將原告之相關資料傳送至聯徵中心建檔,遭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導致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時屢遭拒絕云云,並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室通知函為憑。惟參諸前開銀行之通知函內容,僅可知悉原告所提供之資料,經銀行內部審核後,暫時無法核准原告之申請,該函文中並未加註退件理由,是前揭銀行究以何種原由,未核准原告之申請,無從知悉,故難執此,遽謂原告未獲銀行核發信用卡,係因被告向聯徵中心傳送系爭逾期還款資料所致。再者,聯徵中心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其他法律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依法令規定負責蒐集、處理授信、信用卡及票據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其中該中心建置之授信、保證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彙總而成。然依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規定,「各會員金融機構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即各會員之金融機構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應自行評估其可行性,並不受該徵信中心資訊之拘束。準此,金融業審核申請人之信用評比,尚非專以聯徵中心之資料為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各項因素後,以作為是否核準之依據。況且被告按照財政部之命令及兩造契約約定將原告逾期還款資料報送聯徵中心,亦係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所致,難認原告向前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遭拒情事,與被告提報呆帳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七)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地院92年9月24日發文通知其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參與分配時,未具狀說明其對原告已無抵押債權,致使高雄地院逕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債權最高限額360,000元列入分配,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將系爭貸款結清後,被告即於91年8月22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則原告自得持該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手續,詎原告捨此不為,以致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於92年9月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擔保品時,因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高雄地院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通知笫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並逕以謄本所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元列入分配。然此乃係原告怠於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所致,尚難執此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復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必須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依何契約關係或法律規定,負有向高雄地院說明其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向高雄地院陳報已受清償乙節,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情事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有逾期繳款情事,且本件房貸之擔保品又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內政部營建署聲請查封拍賣,被告為保全其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持本票裁定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戶籍所在地內之動產,及將原告逾期還款記錄送交聯徵中心,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如認為系爭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亦應循法律途逕救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函知聯徵中心清除原告91年4月至91年7月之呆帳記錄並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