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等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被告甲○○因設籍台中市,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較方便,經徵得同案另一被告乙○○同意,爰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敍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條所明定。又所謂管轄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著有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係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7號),該院為管轄法院,係隸屬於本院,但聲請人聲請移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則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是本件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有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聲請移轉管轄,自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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