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無電子遊戲場業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之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4月10日起,在高雄市○○區○○段○○○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公然擺設電子遊戲機「麻將」1台,提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50分許,適有該小吃店之顧客 袁金發 在該處把玩電動機具,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IC板1塊,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固規定: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應係指從事該業之行為並圖以之獲利而言,如僅係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人遊玩並未以之獲取利益,則與所謂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念不同,自無違反該條例之問題。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無非以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警員 林成杰 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電玩機台「麻將」1台扣案可憑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上開被查獲之「麻將」機台1台,係伊放在小吃店內供客人把玩消遣,不須投錢並未以之為業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上開「麻將」機台1
台純係作為到其小吃店之客人娛樂之用,不須投錢即可把玩等語,證諸證人即當場被查獲把玩上開機台之客人袁金發於證述:其在店內打玩麻將台沒有投幣亦未兌幣,無輸贏,其進入小吃店見機台有分數就直接打玩,分數不能換現金;其當天進入被告小吃店內見機台上有分數,經被告同意就開始玩,並未投錢等語(原審卷第43至46頁),其等2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經警查扣之電玩機台「麻將」1台,該機台內並未查扣任何硬幣,益徵被告所辯該機台無須投幣即可打玩之情非虛。
㈡證人林成杰雖證述:本件查獲之機台放在門口公眾得出入處
所,不像給自己打玩,且查獲時有客人正在打玩,被告見警到來,未告知客人情形下,就將機台電源關掉等語(偵查卷第18至20頁),惟依證人林成杰之證述,僅能證明查獲當時確實有人在打玩該機台之事實,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台須投幣後始能打玩,故被告所擺設之上開機台究竟是否須付費始能把玩,並無直接證據可資佐憑。是尚難僅以該機台係擺放於小吃店之進出口,及被告見警到來隨即將機台之電源關閉等情,即遽論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未擺設電動遊戲機台以之營業等語應
足採信。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被告被訴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