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二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肆拾陸點伍公克(其中伍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叁點伍肆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陸肆,純質淨重壹佰零貳點零玖公克;另伍包驗餘淨重壹佰貳拾貳點玖陸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伍點貳捌,純質淨重壹佰零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保險套拾個(其中伍個空包裝重拾肆點柒叁公克;另伍個空包裝重貳拾柒點柒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丙○○曾在泰國經商,經鄰居乙○○(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案『下稱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八年)之介紹認識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甲○○原有自泰國攜毒入境之計畫,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八、九日晚間六時許,甲○○邀丙○○、乙○○二人於 亞太 量販店停車場會合,甲○○在車上提議由丙○○、乙○○前往泰國,將甲○○價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塞入肛門內逃避檢查之方式,攜回臺灣再交予甲○○,事成一兩可分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丙○○、乙○○二人因經濟困窘而應允,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記載為丙○○與「卓先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丙○○、乙○○二人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相偕搭乘中華 航空 公司CI0六五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下榻不知名之飯店。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甲○○偕同不知情之配偶 侯林碧珠 自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與丙○○、乙○○會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丙○○、乙○○及甲○○、侯林碧珠夫婦四人,由泰國曼谷搭機赴泰國清萊,再乘車至泰國美賽,晚間投宿泰國美賽之「皇宮賓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四人自「皇宮賓館」共同搭車經邊境檢查站,前往緬甸某不知名地點,由甲○○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男子「阿省」,購得以保險套裝成球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驗餘合計淨重二百四十六.五公克,其中五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三.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六四,純質淨重一百0二.0九公克;另五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二.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二八,純質淨重一百0四.八六公克),並由「阿省」指導丙○○、乙○○如何將海洛因塞入肛門內。同日四人乘車返回清萊,自清萊搭機經清邁返回泰國曼谷。同年月十七日下午,甲○○在投宿之旅館,將購得之上開毒品交付丙○○、乙○○各五包(丙○○之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三.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六四,純質淨重一百0二.0九公克;乙○○之五包,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二.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二八,純質淨重一百0四.八六公克),分別由丙○○、乙○○各逐一塞入肛門內,自泰國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於當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開毒品輸入我國境內。於通關時遭海關人員、機場組人員及調查站人員檢查時,丙○○即坦承有運毒之事,經出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施作X光檢查,自丙○○及乙○○之肛門內取出上開毒品共十包及包裝毒品之保險套十個(其中丙○○之五個空包裝重十四.七三公克,另乙○○之五個空包裝重二十七.七二公克),因而查獲。甲○○、侯林碧珠夫婦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始返回臺灣。丙○○於本院另案審理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審理中,供出甲○○涉有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罪嫌,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回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受甲○○之囑,與乙○○自泰國各攜帶海洛因五包返臺入境之事實,供承不諱,僅以:其於接受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X光檢查前,已主動向調查人員供出肛門內藏有海洛因,符合自首規定,並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迫於生計,始鋌而走險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由本院另案審理之乙○○係鄰居,案發前二、三月,丙○○透過乙○○之介紹認識甲○○,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九日晚間六時許,甲○○邀丙○○、乙○○二人於亞太量販店停車場會合,甲○○在車上提議由丙○○、乙○○前往泰國,以塞肛方式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事成一兩可分得三萬元之報酬,丙○○及乙○○因經濟困窘而應允,由甲○○指示丙○○、乙○○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間,相偕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0六五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下榻不知名之飯店。翌日甲○○偕同不知情之配偶侯林碧珠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五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與丙○○、乙○○會合。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四人由泰國曼谷搭機赴泰國清萊,再乘車至泰國美賽,晚間投宿於「皇宮賓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皇宮賓館」共同乘車經邊境檢查站,前往緬甸某不知名地點,由甲○○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男子「阿省」,購得以保險套裝成球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由被告丙○○及共犯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泰國分裝後,逐一藏於肛門內,相偕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九六號班機,自泰國返回臺灣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桃園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本院另案審理時,分別坦承:「乙○○知道我曾在泰國工作過四年多,即告稱有卓姓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和乙○○一起出去,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五點半在泰國搭機回臺」(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海洛因是先用保險套包裝起來,然後再塞入我的肛門,總共塞了五粒。因為我缺錢被房貸壓得喘不過氣,來所以才幫人家運輸毒品入境」(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五二九號卷第七頁、第九頁)、「卓先生是乙○○介紹的」(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這次我與乙○○先出國去泰國,而甲○○夫婦是後來到泰國才會合的...再帶我們從曼谷到清萊(應係經過泰緬邊境檢查站前往緬甸某不知名地點)購買毒品,但購買毒品我們並沒有在場,是泰國人教我與乙○○的,泰國人把我們二個人帶開,分別在我們房間教我們在肛門將保險套裝成球狀之海洛因塞入,甲○○事先就有拜託我與乙○○一起帶毒品回臺灣,我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是海洛因,乙○○是我的鄰居,是他介紹甲○○給我認識的,因當時我缺錢,所以才答應的」(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不諱,核與共犯乙○○於本院另案歷審時分別所供承:「我有去清萊,也有過邊界,是那個交易的人開車來載我們去汽車旅館,把我們一個人分一個房間」(本院另案原審卷㈡第一六一頁)、「帶我去的人機票存根在我那裡,我們是從泰國到緬甸去買毒品」(本院另案卷第十四頁)、「我只是幫甲○○帶進來的,是甲○○買的毒品,請我幫忙帶回來。當時甲○○是在泰國買一塊海洛因,再分成三塊,我帶回來的是一塊的海洛因,(另)一塊海洛因是由丙○○帶回臺灣,也有被警察查獲。...至於甲○○是過幾天才要回臺灣,所以沒有被查獲。我在原審法院不敢檢舉甲○○,因他知道我家的住址,也是組織首腦,並有槍械,我怕被報復,所以沒有完全陳述事實」(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甲○○有帶我與丙○○一起去泰國,我們三個人並一起帶毒品回臺灣,我跟甲○○同事過,且我有機票存根可以證明」(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均相符合。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復具陳述狀向原審陳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庭作證均為不實,作證後回所深思,非常懺悔。被告於調查局拘、捕製(作)筆錄,即坦承不諱,後經由乙○○勸誘,於出庭翻供為攜帶自用,實為 高朋友 甲○○託同案乙○○共謀,圖謀私利,赴泰國不予高妻知曉,謊稱於被告日前上班處,臨時打工數日,此次赴泰機票由 高先行 刷卡後,由甲○○交現金予乙○○,轉發給予被告。...被告又知甲○○持有槍械,恐會對家人不利,不敢吐實」(本院另案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偵查卷第十一頁)、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扣押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品、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審卷第一七九頁)、於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取出之扣案物之現場照片二幀(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乙○○及侯林碧珠由泰國曼谷搭機赴清萊機票存根(本院另案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乙○○自清萊赴清邁機票存根(本院另案卷第八六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丙○○、乙○○自清邁返回泰國曼谷機票存根(本院另案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在卷,暨上開毒品海洛因十包扣案可稽。而該自被告丙○○肛門取出之五包以保險套包裝之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三.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
十二.六四,純質淨重一百0二.0九公克,外包裝重十四.七三公克;另當場自乙○○肛門取出之五包以保險套包裝之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二.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二八,純質淨重一百0四.八六公克,外包裝重二十七.七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二0一號及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原審卷第五五頁、本院另案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可參。被告丙○○與共犯乙○○因貪圖不法利益,為甲○○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於甲○○經邊境檢查站前往緬甸某不知名地點,所購買以保險套裝成球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之實際價格若干,雖被告狀敘其與乙○○分別出資二萬五千元及三萬元,而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供稱:「整塊海洛因是九兩三,約折合臺幣十萬八千元,當時甲○○是在泰國買一塊海洛因,再分成三塊,我帶回來的是一塊的海洛因,約折合臺幣三萬二千元」(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甲○○買一塊海洛因是用泰銖十一萬八千元,還要給泰國人佣金一萬元泰銖及付車費五千元泰銖,總共約十三萬三千元,臺幣與泰銖的兌換比例為一比0‧九,臺幣比較大,這都是在我們還沒有出國以前,在亞太量販店停車場講好的事情」(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云云,惟被告丙○○及共犯乙○○既均陳明甲○○購買毒品之際,彼二人並未在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彼二人應不知實際交易價格,甲○○復否認購毒交被告丙○○及共犯乙○○運輸入境,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之實際購買價格,應屬不明。
(三)被告丙○○及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均稱自泰國攜帶海洛因毒品入境之代價係一兩海洛因三萬元,依重量計算(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雖被告丙○○嗣改稱:「卓先生答應每趟各給我們七、八萬元左右,機票費及住宿費自付」(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十頁),乙○○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亦稱:「以本次運送毒品五分之一數量為報酬給我施用,因我腳部肌肉萎縮,用毒品來止痛」(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稱:「至於我在調查局講的七、八萬元,十一月中旬卓先生、侯先生有當面要求我與乙○○要我們幫他們運毒,一趟代價七、八萬元,我們本來答應了,但後來因為毒品要塞肛門,我們不適應,所以沒有成功,這次是我們自己有心要去的,侯先生也有要求我們去,但並非如上一次一樣,是卓先生要求以七、八萬元代價的情形」(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的筆錄是寫毒品帶入境的代價是七、八萬元,但我沒有講七、八萬元,當時調查員跟我說一般的代價是十萬元,我說不是,我說機票的錢是我自已買的,有花二萬元,調查員就說扣掉機票錢二萬元,代價約七、八萬元,所以在調查筆錄上,調查員就寫帶毒品入境的代價七、八萬元」(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所稱「每趟各給我們七、八萬元左右之代價」,並非指本案運毒之代價,且所供:「在十二月九日,乙○○有打電話給我說侯先生有交機票錢給他,大約一萬元,此外,回臺後,把毒品分給侯先生的時候,也要付錢給我,至於怎麼算還沒有講好」(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云云,亦與其所供機票費及住宿費自付之情節不符。 堪徵 本件被告運毒之代價,應以被告丙○○及共犯乙○○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一兩海洛因三萬元為可採。
(四)被告丙○○於桃園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另案歷審審理時,分別供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五、六日左右,某卓姓男子要我與乙○○一同前往泰國清萊攜帶海洛因返臺,並答應每趟各給我們七、八萬元左右,但機票費及住宿費自付。(卓姓男子)係在九十二年十月初,由乙○○邀約我等三人在土城市脫線土雞城見面介紹認識的」(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毒品是)卓先生叫我去拿的,他說帶五粒,七、八萬元給我」(偵查卷第二一頁)、「乙○○說東西帶回臺灣要分給侯先生,而乙○○也說卓先生好像是侯先生的老大」(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後來一個人去卓先生家裡,談到卓先生在泰國購買毒品的內容,談話中說他給我抽的香煙裡面摻有毒品,我回家就跟他要了四、五支,我就拿一半給被告(指乙○○)。我們兩個抽了以後覺得很好,就想自己去買,但我們不知道地方,卓先生在十一月中旬左右,帶我們到清萊一次,認識販賣毒品的泰國人,後來我們去了以後,那種塞肛門的方式,我們一時不能適應,所以那次沒有帶回來。回來以後,再繼續跟卓先生買,他告訴我們毒品缺貨,一方面我們考慮卓先生賣的價格很高,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既然我們知道地方買了,就十二月中旬這趟我們就自己去買了」(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卓先生與甲○○)不同一個人,卓先生約六十歲左右,甲○○約五十幾歲人,他們是同謀,我們認識以後,我才知道他們是有同謀關係,所以當時我認為只有講一個人就夠了,就講卓先生,沒有講甲○○」(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具陳述狀陳明:「主謀係卓X基( 卓志偉 之父親)及甲○○與乙○○為數年舊識,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引介與被告認識」(本院另案原審卷㈡第二二六頁),均稱扣案毒品係卓姓男子(即 卓玉基 )所購買。惟細譯被告丙○○上開所供,先稱扣案毒品係卓姓男子(即卓玉基)購買託其攜回,復稱未帶回臺,乃回臺後再繼續向卓先生購買,因缺貨、價格高,始自行前去購買云云,已有矛盾;且據其於本院另案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稱:「(問:為何狀內說卓先生是主謀?)是乙○○說東西帶回臺灣要分給侯先生,而乙○○也說卓先生好像是侯先生的老大,我有聽乙○○偶而談起侯先生沒有錢,我覺得很奇怪他會有錢幫我們付機票,我就跟乙○○一起猜測,幕後主謀可能是卓先生」(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在九十二年十月中旬,也是透過被告乙○○才認識證人甲○○、卓先生,當時在會議時,在一起有在講毒品的事情,當時沒有要我帶毒品回國,所以我認為證人甲○○與卓先生他們是共謀的」(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堪徵所稱「幕後主謀可能是卓先生」、「甲○○與卓先生是共謀」云云,無非個人臆測之詞。再參諸共犯乙○○於本院另案所稱:「我是和我樓下的丙○○一起出去泰國,與卓先生沒有關係」(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這次運輸毒品是甲○○跟我與丙○○講好的,卓玉基跟運輸毒品沒有關係」(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稱:「卓先生就是卓玉基,卓志偉是他兒子,卓玉基沒有一起走私毒品,卓玉基以前跟我是同事過,卓玉基、卓志偉跟本案無關」(本院另案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復坦承:「至於卓先生是我被調查局查獲時,我要推卸責任才這樣說的」(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我在調查局就有坦承事實替人家帶毒品,且我曾經看過證人甲○○有槍,我害怕所以在原審法院不敢講出事實,之後在原審法院我與被告乙○○一起被關,我們二人才說要翻案,說是要自用購買作偽證,三月八日作偽證會多壹條罪,所以在原審法院判決前,我才承認作偽證,怕會增加壹條罪,所以才趕快承認是替別人家帶毒品,作證以後,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有陌生人在我家附近徘徊」(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益徵卓姓男子(即卓玉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
(五)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原審雖供稱:「卓先生在十一月中旬左右,帶我們到清萊一次,認識販賣毒品的泰國人,後來我們去了以後,那種塞肛門的方式,我們一時不能適應,所以那次沒有帶回來」(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惟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具狀陳明:「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庭作證均為不實,作證後回所深思,非常懺悔。被告於調查局拘、捕製(作)筆錄,即坦承不諱,後經由乙○○勸誘,於出庭翻供為攜帶自用,實為高朋友甲○○託同案乙○○共謀,圖謀私利,赴泰國不予高妻知曉,謊稱於被告日前上班處,臨時打工數日,此次赴泰機票由高先行刷卡後,由甲○○交現金予乙○○,轉發給予被告,...被告又知甲○○持有槍械,恐會對家人不利,不敢吐實」(本院另案原審卷㈡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且卓姓男子(即卓玉基)與本案運輸毒品無關,已如前述,扣案毒品非係卓姓男子購買,被告丙○○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丙○○所辯與共犯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抵達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時,為海關人員、機場組人員及調查站人員在入境檢查臺,先對彼二人進行搜身及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查無所獲後,被告丙○○即供承,經出示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往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施作X光檢查,在被告丙○○及共犯乙○○之肛門內各取出海洛因五包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之高雄市調查處人員 施東亮廖建軍 二人分別於本院另案原審調查、審理時結證所稱:「要離開海關時候,他(指被告丙○○)有承認說他肛門內有毒品」(本院另案原審卷第六四頁)、「丙○○在被帶到醫院照X光前,就有向我們承認他有攜帶海洛因」(本院另案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被告所辯係自首一節,堪予採據。
(七)被告丙○○於本院另案審理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審理中,經供述甲○○涉有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罪嫌,經承審法官當庭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帶回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調取之乙○○本院另案卷宗可稽。
(八)綜上所述,被告有自泰國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已甚明確,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並未經修正,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按本件調查人員係在中正國際機場查獲被告丙○○私運毒品,彼時被告已搭機入境我國領域,且已下機進入中正國際機場內,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為管制物品。被告丙○○與另案審理之乙○○、甲○○間,有運輸管制之物品即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即自首犯罪,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而其已供出本次所運毒品係由甲○○所供應,且甲○○因犯罪嫌疑重大,為本院另案承審法官依職權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佐以被告丙○○之經濟困窘,共犯乙○○為計程車駕駛,收入微薄,彼二人殊無資力及經驗以購買大量毒品並安排赴緬甸聯繫毒梟驗貨,再以肛門藏毒運輸等縝密之犯罪程序,本案毒品之來源應屬第三人,當無疑問,且被告丙○○應無誣陷甲○○而邀寬典之情事;況法律亦未規定所破獲之來源須經判決確定為必要,核其情狀應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之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被告丙○○與共犯乙○○、甲○○等人共謀自泰國運輸入境,被告丙○○與共犯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係被告自行購毒運輸入境;(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原審未據以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至辯護意旨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一節,查被告雖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獲利,所攜毒品亦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惟所運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一百二十三.五四公克(連同共犯乙○○運輸之部分,合計淨重二百四
十六.五公克),犯後為脫免甲○○之罪責,於原審審理時翻稱運輸毒品係供己施用云云,依其犯罪情狀,尚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三.五四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
二.六四,純質淨重一百0二.0九公克,另共犯乙○○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一百二十二.九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五.二八,純質淨重一百0四.八六公克,驗餘合計淨重二百四十六.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丙○○部分扣案之盛裝扣案毒品之保險套五個(空包裝重十四.七三公克),共犯乙○○部分扣案之盛裝扣案毒品之保險套五個(空包裝重二十七.七二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俾便於攜帶、運輸,乃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將包裝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件犯罪尚未經實際取得酬勞,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移送併案意旨,與本案為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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