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函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清除上訴人民國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呆帳記錄。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份之房貸雖因誤入信用卡帳戶,以致被
上訴人未能順利扣款,惟上訴人於接到被上訴人之催告通知後,已於九十年八月份一次繳納七、八月份之貸款。被上訴人於前開催告書中亦表示上訴人若未繳納月付金,其將進行追償法律程序,換言之,上訴人若已繳納月付金,即不可進行追償法律程序甚明。縱上訴人之擔保品已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並無逾期,其債權何有不能受償之虞,被上訴人有何法律依據可在上訴人未逾期之情況下,即逕填載本票到期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上訴人一次清償。
㈡被上訴人非在擔保品拍賣後以抵押權人身份受分配,而是以
保全債權為由,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應清償全部債務,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被上訴人上開作為,明顯違背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規定,況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只要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票即可參加分配,並無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濫權主張,在本票裁定聲請狀中載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其迭次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易使第三人認為上訴人債務逾期未償,對上訴人信用作出負面評價,被上訴人即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之故意。
㈢查本件抵押標的物於高雄地院九十二年執字第四二○八四號
執行事件中,高雄地院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債務人如已清償或有停止執行之原因者,應檢同證件於拍賣期日開標期聲明」,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已清償全部債務,依上開高雄地院之通知,被上訴人即負有向高雄地院聲明對上訴人已無債權之義務,但被上訴人卻故不作為,使高雄地院誤以為其對上訴人仍有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之抵押債權而列入分配,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受分配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表示其不應受分配,被上訴人卻均未為之,等於同意高雄地院之分配金額,致使第三人誤以為上訴人仍積欠其三十六萬元之抵押債務,對上訴人信用做出負面評價,被上訴人顯是故意以不作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請求㈠向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及陽信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查其審核上訴人之申請信用卡資格時,有無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徵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狀況?其認為上訴人未能符合核發信用卡標準原因為何?㈡向聯徵中心函查自九十年四月起迄今有何銀行或機構向其查詢上訴人之信用狀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高雄縣○○鄉○○村○○路四十六之三號六樓,已
於九十年五月遭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所查封;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份之房屋貸款未獲繳納,屢次通知亦未見繳納,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年七月連續發出催繳函及存證信函,乃引用加速條款,主張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上訴人申請貸款時預先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填載本票到期日後,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請求傳喚證人丁○○。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並按月清償本息,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委託友人代繳當月之房貸及信用卡費用,友人誤將全部款項以劃撥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戶,上訴人在收受催繳通知後即與被上訴人連繫並依其指示於九十年八月份補繳九十年七、八月份房貸,並按期繳納九月份之房貸,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繳息正常之情況下,竟一再寄發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指稱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息,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上訴人向消基會人員求教後,即依其建議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起暫停繳納房貸;詎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辦理房貸時填具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空白本票上,偽填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七日,且明知上訴人住址已有變動卻故意填載上訴人舊址,並以舊址聲請公示送達,致上開本票裁定在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下,竟告確定。被上訴人在非法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上訴人戶籍內之動產,並將拍賣公告張貼在永康市公所,令上訴人面子盡失,上訴人遂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開庭審理後,被上訴人自知理虧,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庭外與上訴人和解,同意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次清償二胎房貸。兩造和解後,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清償日期即為九十一年八月,則在九十一年八月前被上訴人自不得將上訴人債務列為逾期或呆帳,但被上訴人竟向聯徵中心提報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有呆帳,造成上訴人信用受損,致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遭退件。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清償全部債務,卻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高雄地院發文通知其檢具相關證明聲請參與分配時,未具狀說明其對上訴人已無抵押債權,致高雄地院逕依謄本所載債權額三十六萬元列入分配,被上訴人顯有故意不作為詐欺之嫌,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六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向聯徵中心清除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呆帳紀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於九十年三月份即逾期多時,且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即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已經內政部營建署聲請高雄地院查封在案,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貸款於九十年五月份亦出現逾期繳款情形,嗣至同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八日乃至八月八日之貸款仍未見繳納,被上訴人乃引用加速條款,主張全部貸款視同屆期,上訴人須一次結清欠款,並依據上訴人貸款時填載之戶籍地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前開本票已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逾期繳款時自行填載,被上訴人並未偽填到期日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在接獲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後亦轉知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儘速解決本件貸款,未料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拒絕繳款,被上訴人無奈,只得繼續催繳。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上訴人於庭外和解同意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次結清欠款,且上訴人之貸款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已超過財政部所規定之提報呆帳標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即將上訴人欠款提列呆帳,並非於上訴人全部清償後,始向聯徵中心提報為呆帳,至於張貼拍賣公告乙事,乃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於拍賣動產時之公告、揭示方法,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何來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三十萬元,並以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房屋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約定繳款方式為於繳款期限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逕行扣款;而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份之房貸係以劃撥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戶內,而未依約匯入房貸約定扣款帳戶,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繳納前二期即九十年七月、八月份之房貸,並按期繳納九十年九月份之房貸,惟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即未再繳納本件房貸;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持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預先簽立之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公示送達而告確定,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上訴人之動產,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查封上訴人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六樓之三住所內之動產,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五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該件訴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另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時,被上訴人未主動具狀撤回,經執行處逕列入債權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始具狀撤回參與分配。另被上訴人亦向聯徵中心提報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有呆帳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房屋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催告書、存證信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六五五號本票裁定、上訴人戶籍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在繳息正常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卻一再寄發催繳通知及存證信函,誣指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即未繳款,且明知上訴人地址已經變更,卻故意以上訴人之舊址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為不合法之公示送達聲請以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後,持該違法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動產(原審法院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查封程序),並將拍賣公告張貼於永康市公所。㈡於兩造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將債務一次清償,則上訴人應屬協議分期償還,應歸類為准免列入逾期放款之範圍,卻仍向聯徵中心提報呆帳。㈢於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未主動具狀撤回參與分配,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逕以系爭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抵押債權三十六萬元列入分配等事實,侵害其信用及名譽權。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催繳、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行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情事?茲分論如下:
⒈本件房屋貸款之約定繳款方式乃係於繳款期限,由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所設定之存款帳戶內逕行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之上訴人約定扣款帳戶之存摺明細,於九十年七月間並無被上訴人扣款之紀錄,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繳納九十年七月份之房貸乙節,自屬真實。雖上訴人主張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委託友人以匯款方式代為繳納當月份之房貸及信用卡帳款最低應繳金額,惟友人誤將房貸之應繳金額匯入上開約定扣款帳戶,而連同信用卡帳款一併以劃撥單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戶內,但於劃撥單之備註欄上已加註其中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係繳納九十年七月份之房貸等語,並提出信用卡帳單明細為據,經核該帳單明細上確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到上訴人繳款一萬二千七百元之記錄。然查,本件兩造既已約定房貸之繳款方式係於繳款期限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逕行扣款,惟上訴人之友人以劃撥方式將九十年七月份之房貸匯入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戶內,既與貸款申請書所約定之扣繳方式不符,且被上訴人並無從由該劃撥單之註記得知其係以劃撥之方式一併繳納信用卡帳款及本件房貸,有該網路查詢之資料回函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則在兩造約定之扣款日前,上訴人自仍應隨時注意並維持約定扣款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在被上訴人可扣款之狀態,以避免發生違約情事。然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截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為止,上訴人帳戶內之餘額僅剩餘一百零二元(原審卷第一九頁),顯不足扣抵九十年七月份之房貸。是則,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第二次通知催告書(原審卷第二一頁)寄送時,上訴人顯未繳納九十年六、七月之房貸至明,則本件被上訴人以催告書通知上訴人儘速繳款,實係肇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難認有可歸咎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並無逾期繳款情事,自非可採。
⒉又上訴人前曾向內政部營建署借款一百八十九萬元,並以系
爭房貸同一擔保品即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然因未按期繳款,喪失期限利益,積欠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三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經內政部營建署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後,持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房屋,並經高雄地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號案件執行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系爭房屋貸款之擔保品當時確已被查封。
⒊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前揭逾期繳款之情事,爰引用兩造借
款契約約定之「加速條款」主張上訴人已失期限利益,而應一次清償本件借款,固未能提出兩造所簽立之本件借款契約書,惟提出同時期與第三人簽立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主張其辦理類似之貸款案件,所用之借貸契約均屬相同之制式契約云云。查依常情而論,與金融機構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所簽立之契約書多為定型化之書面,其中僅貸款額度、利率、還款方式等約定有所不同,至於貸款、還款之條件則應一致,且證人即經辦上訴人借款事務之人員丁○○到庭證稱「(上訴人辦系爭貸款如果沒有加速條款時公司能撥款?)不能,當時契約的條件是要契約的文件齊全才能撥款。」「(上訴人貸款約定也有與其他人約定的內容一期不履行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有的,這是定型化的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而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應可採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第陸條第四項約定「‧‧‧立約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⒎擔保物被查封‧‧‧。‧‧‧。」(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背面),本件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定清償期款及擔保物已被查封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即得主張本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上訴人於申請房屋貸款時預先簽立之本票及授權書,填載本票到期日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補繳九
十年七、八月份之房貸,並按時繳納九十年九月份之房貸後,被上訴人仍然寄發催繳通知及拍賣通知,經求教高雄市消基會人員後,為確保自身權益,乃自九十年十月起暫停繳納本件房貸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辦人員丁○○所寄發之繳息明細一紙為證。惟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縱認上訴人事後已經繳納九十年七月至九月份之房貸,然本件房貸之擔保品既已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被上訴人依約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如前述,上訴人應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拒絕繳款之正當理由,則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更正錯誤前,得暫停繳交九十年十月份起之房貸云云,實屬無據。
⒌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將戶籍自高雄縣○○鄉
○○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遷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六樓之三,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佐,然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址確係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通訊地址則係高雄市○○街○○○號六樓之五,另上訴人在申請本件房貸所預先簽立之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亦係填載高雄縣○○鄉○○路四六之三號六樓等情,有房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係依照上訴人在房屋貸款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聲請本票裁定,另催告書則係依據上訴人所留之通訊地址為送達等情形相符,尚值採信。復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由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除將該存證信函之正本寄至上訴人前述之通訊地址外,復另寄送乙份副本至上訴人申請貸款時所填載之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村○○路四六之三號六樓,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已遷移戶籍至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六樓,卻仍以上訴人舊戶籍地址聲請本票裁定之情形。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本票裁定,依被上訴人聲請狀所載地址送達予上訴人,因上訴人遷移不明遭退回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通知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之住所並提出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陳報:上訴人現住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六樓之三,如仍無法送達,則請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檢附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一份供參,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漏未依被上訴人所查報之上開地址重新送達上訴人,而逕以上訴人舊戶籍地址為公示送達,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於查知上訴人新址後卻仍以上訴人舊址聲請公示送達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上訴人之舊戶籍地址聲請本票裁定,並以公示送達方式使該裁定確定云云,實屬誤會。執此,被上訴人既無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故意指為所在不明之情形,則被上訴人為滿足其債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五五號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放置於戶籍住所內之動產,乃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如認為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或有何實體上法律之理由,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者(如又已同意其分期繳納房貸),自應循求法律途徑救濟,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及名譽可言。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將債務一次清償,則上訴人應屬協議分期償還,應歸類為准免列入逾期放款之範圍,卻仍向聯徵中心提報呆帳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部分:⒈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將本件
貸款結清之事實,惟抗辯並未同意將本件清償期延展至九十一年八月份,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將本件貸款之清償期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份,而符合准免列入逾期放款之範圍。
⒉況查,兩造房屋貸款申請書上約定:「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
聲明以上各欄記載均屬事實,並同意本人往來金融機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之需要等特定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本人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又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個人授信案件訂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供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案件遵循,依該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個人授信案件,應向其各往來金融機構查詢其存借往來情形、餘額及有無不良紀錄」,金融機構為符合該規定,於實務上均將授信戶之資料委由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錄,並與同業間交換徵信資料。再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就「逾放款」列報範圍之函釋謂「凡貸款本金超逾約定清償期限三個月以上,而未辦理轉期或清償者,以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或貸放會金未按期攤還逾六個月以上者,均應將該項放款餘額悉數填列於逾期未還餘額一欄內,‧‧‧」(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查本件貸款自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達六個月,已逾上開財政部函釋應列逾放款之列報範圍,且上訴人並無拒絕還款之正當事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上揭財政部命令,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將上訴人逾期還款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亦難謂有何不當。是縱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將債務一次清償,亦僅屬於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再將本件貸款已清償之事實轉知聯徵中心註記(按由上訴人提出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亦載明「台端自九十一年八月起已無逾期金額」,見原審卷第三○頁),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尚無足取。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傳送至聯
徵中心建檔,遭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導致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時屢遭拒絕云云,並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心、陽信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室通知函為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所訂之作業流程,將上訴人逾期繳納期款之事實匯報予聯徵中心登載,並無不法,自非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再者,聯徵中心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及其他法律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之公益性財團法人,依法令規定負責蒐集、處理授信、信用卡及票據等各類信用資料,提供該中心會員金融機構於授信業務、風險管理等特定目的範圍內參考利用。其中該中心建置之授信、保證資料,係由各金融機構所報送之資料彙總而成。然依徵信中心會員規約第14條規定,「各會員金融機構查詢所得之信用資訊,僅供會員辦理授信及從事其他依法登記之特定目的時參考,不宜作為金融交易准駁之唯一依據。」,即各會員之金融機構辦理徵信及授信作業,應自行評估其可行性,並不受該徵信中心資訊之拘束。準此,金融業審核申請人之信用評比,尚非專以聯徵中心之資料為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各項因素後,以作為是否核准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按照財政部之命令及兩造契約約定將上訴人逾期還款資料報送聯徵中心,亦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致,亦難認有何不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內政部營建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
未主動具狀撤回參與分配,致高雄地院逕以系爭建物謄本上所登記之抵押債權三十六萬元列入分配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部分:
惟查,上訴人將系爭貸款結清後,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則上訴人自得持該同意書辦理抵押權塗銷之手續,詎上訴人捨此不為,以致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擔保品時,因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仍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通知笫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並逕以謄本所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十六萬元列入分配。然此乃係上訴人怠於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所致,尚難執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必須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雖主張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三雄院貴民良九十二執字第四二○八四號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負有向高雄地院說明其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載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從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債務人(即上訴人)對該分配表有異議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該分配表尚未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維護自身利益。因此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未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已受清償,即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情事,是則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並應函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清除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一年七月之呆帳記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省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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