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丁○○聲請人甲○○聲請人戊○○聲請人丙○○共同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4年8月17日未持搜索票,亦未目睹受拘禁人即乙○○、 王曉菁 2人在屏東縣內埔鄉慈航老人養護中心工作,竟自94年8月17日起將乙○○、王曉菁2人,以在台非法工作為由,長期拘留在台南市警察局拘留所,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又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人民須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始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易言之,倘非因犯罪嫌疑遭逮捕拘禁,而係治安機關依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縱因該行政處分而拘束人民之身體自由,其本人或他人亦不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合先敘明。
三、次按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命其從事勞務,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提審人乙○○、王曉菁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於92年10月6日、93年11月12日與聲請人 蔡明福 、丙○○辦理結婚登記,有聲請人戊○○、丙○○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又查,本件執行逮捕之機關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係於94年8月17日,以受提審人乙○○、王曉菁2人在台非法打工為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慈航老人養護中心內將受提審人乙○○、王曉菁2人予以逮捕,並自94年
8月18日起暫時收容於台南市警察局大陸港澳臨時收容所等情,有該局94年8月17日、18日之簽呈、逮捕通知書、入所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是受提審人乙○○、王曉菁2人自94年
8月18日起經收容於台南市警察局大陸港澳臨時收容所,顯係因上開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及工作情事,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將受提審人2人送往台南市警察局大陸港澳臨時收容所暫予收容,並非因犯罪嫌疑所為之拘禁,而屬治安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非憲法第8條規範所得聲請提審之範圍。至聲請人另以受提審人2人並無違反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不得拘留云云,然此「收容」既係警察機關之行政處分權,其適當與否刑事法院本無置酌之權。是以,聲請人聲請提審,顯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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