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4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受他人誤導以為該白色粉末可治病,因而施用,實不知該白色粉末為毒品,又抗告人之父、母、兄均屬肢障及精神障礙,平日均賴抗告人照顧,為此請求撤銷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93年3月30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後,經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抗告人亦陳述於94年3月27日,在高雄縣林園鄉公園廁所內,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語,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