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原裁定之法官個人主觀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說詞為是,並無任何證據來證明事實,抗告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12月30日上午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竟未遵行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行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文清 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我與同事將巡邏車停在一心路之華僑銀行旁,我們已經簽完巡邏箱坐在車上準備綠燈起駛時,突然有一部計程車從對向車道闖越紅燈行駛而來,我們就迴轉去攔追該計程車,開到一心路與天山路口時才將該部計程車攔下來,當時我告知異議人他有闖越紅燈,但異議人答稱沒有,並拒絕簽收舉發單,後來異議人有提出申訴,我也有簽具意見由我們分局函覆異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2年1月24日高市警前分字第1446號函稿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2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之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行政處分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參照),本件證人莊文清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證人應無挾怨報復或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莊文清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
異議人亦不否認在一心路與天山路口為警攔下(見原審卷第28頁),又無法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等情觀之,則證人莊文清既已明確證述抗告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抗告人空言否認有該違規行為,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甲○○於91年12月30日上午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竟未遵行燈號指示,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部分贅載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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