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63號、94年度偵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88年間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再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1日假釋出監。詎丙○○仍不知警惕,復於假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屏東市○○街2之1號前,持該扳手拆卸丁○○所有ZI—9667號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其後將上開扳手棄置於屏東市萬年溪內。嗣於93年12月14日下午8時15分許,丙○○駕車至屏東市○○路○○○號前,為警依法拘提,並在車內查獲丁○○所有之ZI—9667號車牌0面,又於93年12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屏東市○○路○○○號旁防火巷內起獲另
1面ZI—9667號車牌,始查知上情。㈡93年12月31日下午9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在屏東市○○路○巷32之8號前,持該扳手破壞乙○○所有之9M—0567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及電門鎖,發動引擎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隨後將9M—0567號車牌丟棄屏東市萬年溪內。93年12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市○○○路○段○○○巷內,再以上開扳手拆卸戊○○所有WD—8371號車牌
0面,竊取得手後懸掛在竊得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其後於途中將上開扳手棄置。又於94年1月1日下午1時許,丙○○將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WD—8371號車牌)棄置在屏東市○○○路及棒球路口。嗣於94年2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及棒球路口,尋獲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懸掛WD—8371號車牌),並在車內後視鏡採得指紋1個,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94年1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在屏東市○○路○○巷內,持該螺絲起子破壞甲○○所使用(車主登記為其配偶 盧瓊仙 )之F6—78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鎖,進入車內後,再持放置車內之備用鑰匙發動引擎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並於途中將上開螺絲起子丟棄。嗣於94年1月7日下午11時許,丙○○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探視朋友,經警察覺有異,循車牌查知該車輛係失竊,再經由丙○○於94年1月8日上午5、
6時許,帶警至在屏東市○○路丙茂商店前約10公尺處,尋獲甲○○所有F6—7800號自用小客車及備份鑰匙4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乙○○、戊○○在警詢之陳述,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丁○○、乙○○、戊○○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故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結證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在警詢陳述其等之車牌、小客車遭竊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甲○○所有之鑰匙4支扣案可佐。又被告所攜帶用以竊盜之扳手、螺絲起子,均屬堅硬、尖銳之鐵器,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用甚明。再被告亦陳述各持扳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丁○○、戊○○之車牌及被害人甲○○、乙○○之小客車等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連續持扳手或螺絲起子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車牌及被害人甲○○之小客車部分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戊○○之車牌及被害人乙○○之小客車部分犯罪事實未及審理,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尚於假釋中,竟不知警惕,再連續犯加重竊盜罪,惟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4支均係被害人甲○○所有,已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明確,另被告所有用以行竊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經被告 陳明 均已丟棄未能尋獲,顯已滅失,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雖陳述對被告毀損車輛部分提出毀損告訴,惟被害人甲○○嗣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因被告毀損車輛犯行與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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