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 少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少林旅行社)董事長,明知自訴人丁○○任職少林旅行社期間(民國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並無任何侵占、背信等行為,卻於自訴人離職(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虛構事實,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稱:(一)自訴人欲將公司客戶汎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心公司)委託代辦之團體旅遊據為己有、(二)又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少林旅行社請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用以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繳納購買機票之費用,惟華航公司所出具之購票證明單購票費用僅需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其間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元並未歸還加以侵吞、(三)並侵占公司客戶 劉和田 之台胞證、涉嫌背信、侵占罪責,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案偵辦。幸經檢察官明察秋毫,於歷經詳細調查後,終還自訴人清白,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惠賜不起訴處分,被告雖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告確定。自訴人丁○○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斷;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竟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期日均未到場,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具狀到院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其前固有以少林旅行社名義對於本案之自訴人丁○○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屬實,該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依自訴人之行為,懷疑伊有意損害少林旅行社之利益,因而提出告訴,其提出該案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並無明知不實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且自訴人任職少林旅行社臺灣旅客部經理,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離職。而汎心公司為少林旅行社之舊有客戶,向來均委由少林旅行社辦理團體旅遊事宜,八十五年三月間亦已委託少林旅行社辦理該年度十二月赴日本九州之團體旅遊。詎八十五年十月底,忽接獲該旅行社前已離職之前總經理,當時改任職於大都會旅行社趙良卿 電話詢問,何以汎心公司之旅遊業務轉由渠服務之大都會旅行社辦理,而非繼續由少林旅行社在辦?其嗣向汎心公司負責人 黃阿郎 及代訂機位之東鴻旅行社查詢,始知自訴人一反常態自行簽發其個人之支票替汎心公司墊付三十二萬元機票定金予東鴻旅行社,因而懷疑自訴人有私自將汎心公司旅遊業務據為己有之背信行為;再者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自少林旅行社離職,但仍以少林旅行社之名義與東鴻旅行社聯繫,由東鴻旅行社傳真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自訴人稱該合約書為機位確認書之性質)予少林旅行社,惟查自訴人之前從未曾向少林旅行申請預支該次購買團體機位之任何訂金支付予東鴻旅行社(經查為三十二萬元),且於辦理離職移交時從未向少林旅行社報告或提及之前有向東鴻旅行社預購團體機位之事或要求少林公司開立相同金額之支票換回其事先交付予東鴻旅行社作為預購團體機位訂金之支票,被告由此顯然可以推想是自訴人於離職前瞞騙少林旅行社,私下簽發自己支票據擅自以少林旅行社之名義向東鴻旅行社預定團體機位,自訴人此舉無非欲以自行控有機位手段,私下爭取汎心公司之日本旅遊業務(俗稱「跑私件」),但嗣因未拉到汎心公司該次團體旅遊業務(因汎心公司決定將該業務改交由大都會旅行社承辦),自訴人謀思補救其錯誤行為,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又以少林旅行社名義指示東鴻旅行社傳真該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至少林旅行社,無非擬事後掩飾其於該年六月間有簽發其個人之支票,擅自向東鴻旅行社訂購同年十二月赴日本旅遊之團體機位之事實。而另查關於其告訴自訴人侵占購買機票差額款項一萬九千八百元部份,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此與自訴人所辯該旅行社員工乙○○開錯機票一節為不同事實,自訴人故意混為一談,竟遭檢察官採信,但查自訴人所稱開錯機票多付華航公司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係八十五年五月之事,與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華航公司所出具之購票證明單金額不符事件,不僅金額數目與日期皆有所不同,為完全不相干之兩回事,承辦檢察官顯然有所混淆,因而為自訴人不起訴之處分。又自訴人離職時確未將劉和田台胞證等列入交接,事後才提出返還,此係事實,其並未誣告。至汎心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交付之八萬元定金,前固經事先帶汎心公司主辦人及家屬前往日本考察而花費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但少林旅行社前從未對此八萬元提出侵占之告訴,只是陳述該款項的來龍去脈,並說明定金事先即被花用殆盡,將來如果汎心公司違約,少林旅行社將無從為沒收定金之處分,並非如自訴人所指明知八萬元定金已花用仍提出不實之告訴。綜上被告當初以少林旅行社名義對自訴人提出背信、侵占之告訴,事出有因,被告並非無故虛構事實誣陷自訴人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告訴自訴人私攬客戶背信部分:
1、本案被告丙○○當時有告訴本案自訴人丁○○將少林旅行社之固定客戶汎心公司委託代辦之團體旅遊據為己有一節,經訊之自訴人雖矢口否認有此背信犯行。但查自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任職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少林旅行社,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升任該旅行社臺灣旅客部經理,而汎心公司為該旅行社之固定大客戶,經常委託該旅行社辦理團體旅遊業務,且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有委託該旅行社辦理該公司於該年十二月一日赴日本九州團體旅遊,人數高達八十人,該次業務是由自訴人與汎心公司接洽與處理等情,此已經自訴人自承在卷,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汎心公司之負責人黃阿郎證述在卷,復有旅遊代辦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卷第十五頁)。次查自訴人亦不諱言為辦理汎心公司該次團體旅遊之事,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經由長榮航空公司於日本當地之旅行社即星際旅行社之台灣分公司向長榮航空公司之第一手代理商東鴻公司訂購團體機位八十個,其並曾簽發其個人之支票(金額八萬元、三十二萬元)分別支付給星際公司、東鴻公司屬實,但其辯稱:其經由星際旅行社向東鴻公司預定八十個機位後,星際旅行社本來通知需繳納機位訂金予長榮公司,其獲悉後即委請公司內勤人員 陳麗珠 填具付款準備通知單送管理部,但因未獲本案被告之配偶 詹瑞玲 經理之同意,其為求圓滿達成任務,只好自行與星際旅行社協調,拜託該公司保留機位,並簽發其個人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交予星際公司,另簽發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交予東鴻旅行社(以上二紙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作為預定團體機位之訂金,雙方言明若順利成行,則應歸還支票,如取消行程則支票由星際旅行社、東鴻公司沒收,嗣於同年十月底,其因另有生涯規劃,打算離開少林公司另謀發展,經被告批示其必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交接完畢,其有於交接清冊中將其辦理上開業務之進度記載清楚,並將該業務交由詹瑞玲經理負責,其隨即向星際旅行社、東鴻公司要求返還其之前所簽發作為團體機位訂金之面額八萬元、三十二萬元之支票,並要東鴻旅行社改向少林旅行社收取,經星際旅行社、東鴻公司答覆稱:須由少林旅行社支付訂金後方可歸還,於是東鴻旅行社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傳真「機位確認單」(即卷附之「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至少林旅行社,要求收取三十二萬元之訂金,但少林公司始終拒絕支付;之後少林公司因與汎心公司聯繫溝通不周,汎心公司決定將該業務換由大都會旅行社辦理,並由少林旅行社離職之前員工趙良卿負責承辦與聯絡。汎心公司決定將該年度赴日團體旅遊團之業務,自少林旅行社更換由大都會旅行社承辦,純係因少林旅行社服務與聯繫不良所致,與自訴人完全無涉,自訴人決無私攬業務之情事云云。
2、惟查:自訴人坦承其於八十五年間有承辦汎心公司八十五年度赴日本九州團體旅遊業務(預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出發),預計參加人數為八十位,其並於同年六月間曾分別簽發其個人所有之面額八萬元、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到期)交予星際旅行社、東鴻旅行社,作為預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前去日本九州之八十個團體機位之訂金等情,此復有東鴻公司以傳真機所出具之「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自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訊問時供稱:該「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係確認機位書之性質)。但查八十個機位之預定無論就旅行社或航空公司之立場而言,均事關重大,然被告指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以少林旅行社名義,向東鴻旅行社訂購八十個團體機位,除於其離職(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由東鴻旅行社傳真上開「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即機位確認書),要求少林旅行社支付三十二萬元之八十個機位之訂金外,之前竟並未簽立任何合約書,且竟於其離職(即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後,東鴻公司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傳真「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即機位確認書),要求少林旅行社支付三十二萬元之訂金,此顯與常情有違。且查自訴人坦承其有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分別簽發其個人所有面額八萬元、三十二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交予星際旅行社、東鴻旅行社,作為預定八十個機位之訂金屬實,但查上開訂金之金額共計四十萬元,並非微小之數目,自訴人僅為少林公司之職員,每月薪資僅約三萬餘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茍無擬私下控制該機位之企圖,何有可能捨向公司請款或開票擔保之途而弗由,竟自行簽發面額為其月薪十餘倍之其個人之支票作為訂金,亦令啟疑竇。且其竟未於離職前,要求少林旅行社開立同額之支票換回其個人先前簽發之支票,亦未於其移交清單中記載其有簽發支票代墊預付訂金之事,此有其離職簽呈、移交清單在卷可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卷第十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上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證人即汎心公司負責人黃阿郎復證稱:自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汎心公司決定想換大都會旅行社接辦時,表示機位還在其手上,可由其接辦該公司之旅行團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即任職大都會旅行社之趙良卿證稱:其原任少林旅行社總經理,汎心公司是其開發的客戶,嗣其離職到大都會旅行社後,汎心公司忽而要大都會旅行社接辦旅行團,其要汎心繼續與少林旅行社連繫,但汎心公司說少林旅行社不值得信賴,願意取消已在少林旅行社繳交之定金,改由大都會旅行社接手辦理,其有告訴少林旅行社此事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0頁),則被告由自訴人所為異於常情之作為及趙良卿告以等其他徵表,因而認為自訴人可能將私攬客戶汎心公司,已難謂非正當合理之推論。
3、自訴人雖陳稱:汎心公司除已付之八萬元定金外,不願追加訂購機票之定金,少林旅行社亦不願代客戶墊款,其為預訂機位,只好自己簽發三十二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並指其曾請少林旅行社職員陳麗珠填妥單據,經同事 高雅惠 向少林旅行社請款繳付機位定金,然遭詹瑞玲拒絕云云。惟此為證人即少林旅行社原會計高雅惠及管理部經理詹瑞玲堅詞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一一○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三頁),且請款單共有三聯,請款之自訴人單位臺灣旅客部亦會留下一聯,自訴人卻以未獲蓋章核准,故未留存為詞而始終提不出請款之證明(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四頁)。雖證人即臺灣旅客部職員陳麗珠證稱:其有填寫請款單,但遭詹瑞玲以汎心公司定金不足為由退回申請(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然其所證稱:有請過一次款,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八六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與自訴人所稱:三十二萬元分二次申請,一次於六月間申請八萬元,一次於八月間申請二十四萬元之情形(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反面),並不相符,且證人陳麗珠稱:因有記筆記習慣,有記下申請款項之事,卻亦始終未提出所記之筆記。又證人高雅惠雖稱:會計部門原則上要求客戶之定金足夠才會付款(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頁),惟同時指明如有特殊需要,會直接給詹瑞玲處理,只要核准,會計部門就可撥款。汎心公司是老客戶,不會要求這麼嚴格(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七頁),證人黃阿郎亦稱:汎心公司委由少林旅行社承辦旅遊業務,從來沒有追加過機位定金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一頁),已難遽指請款遭拒係自訴人自行墊付高額定金之合理事由。況即或採認上開請款遭拒之事由,身為少林旅行社負責人之被告並非親自經手此事,而是綜合移交單、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等書面資料、前述趙良卿之告知及公司職員之口頭報告等事實而為判斷。以上預訂機位事項,既攸關少林旅行社接團旅遊業務是否成行,而八十位人員之大團,復具商機,則如何訂定機位自屬重要事項,然自訴人墊款之事實,並未顯現於任何書面資料,證人高雅惠證稱:其一直不知道墊款訂購機票之事,而是依據移交單之記載一樣一樣聯絡,並要黃阿郎補定金,後來接到傳真才知道已經墊付了定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證人詹瑞玲亦稱:是高雅惠收到東鴻旅行社的傳真,才知道墊付了定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本院上更㈠卷第七五頁),則自訴人在辭職前,何以為了少林旅行社商機而墊付如此高額定金,卻未讓少林旅行社知道?如於第一次請款八萬元遭拒後,為確保得以接辦,何以不據理力爭,卻僅於第二次申請剩餘之二十四萬元?是被告於知悉墊付上情後,質疑自訴人有背信之行為,實非無因。而自訴人是否曾有請款遭拒之事實,並不影響其違常墊款所引發被告懷疑其背信之認定。
4、至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自訴人堅指被告知悉汎心公司訂約時交付八萬元定金,並已因先前帶汎心公司主辦人 陳威壯 及家屬前往日本考察而花費支出,乃竟指自訴人侵占該款項,則被告是否有誣告自訴人侵占該八萬元,實有查明之必要一節。查汎心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交付八萬元定金,嗣經事先帶汎心公司主辦人及家屬前往日本考察而花費七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收款報帳單及付款準備通知單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八、四九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八一號處分書亦載:「聲請人公司告訴之初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指訴汎心公司交付之定金八萬元為被告侵占入己。:::,足證聲請人公司經由被告向汎心公司收受之定金八萬元中,因考察日本花費七萬多元,係聲請人公司為考察日本支出之費用,非被告個人所侵占。聲請人公司於原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改稱為被告侵占云云,並非有據」(見處分書第二頁正面)。惟被告辯稱上開再議狀所指侵占,係指侵占客戶,與侵占八萬元並無任何關連。經調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八一號偵查案卷,被告以少林旅行社具名所提出之告訴,非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從未指稱自訴人侵占該八萬元,並且於偵查終結後,提起再議時,詳為說明該八萬元定金已為先行花費殆盡之事實。雖使用「汎心公司委辦團體旅遊,有先交付定金八萬元,為團體委辦之保證金,但被告隨即帶汎心公司人員前往日本考察環境為由,將保證金耗盡,使告訴人少林旅行社無法掌握保證金的優勢,俾便將來解約時減少損失至最少,上情顯示被告之背信侵占之意圖並非臨時起意」文句,惟綜觀其告訴及再議意旨,在指自訴人如何私攬客戶汎心公司之情形,而再議僅在於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非擴大告訴之範圍,其載明上開先行花費八萬元定金之事實,不過藉以說明自訴人如何謀劃私攬客戶之動機,並無任何捏造事實可言。況少林旅行社於提出告訴後,陸續提出旅遊代辦合約(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收款報帳單及付款準備通知單(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並舉被告配偶詹瑞玲到庭證稱:考察費用七萬多元,由定金八萬元中扣除(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已說明少林旅行社確實收受八萬元定金,並已因考察而支出七萬多元,則又如何於再議時,反於原先主張之事實而指訴自訴人侵占八萬元定金。至於該事實在法律上有何評價,是否構成犯罪,則應由受理之偵查機關判斷,並不以被告併列背信侵占等罪名字樣,而指虛構事實為誣告。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更審意旨另稱:「原判決理由論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少林旅行社名義與東鴻旅行社簽訂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行)云云,上訴人何故於離職後之第二日仍以少林旅行社名義簽約?此是否顯示上訴人原無將汎心公司委託代辦之團體旅遊據為己有之企圖?又核閱卷附「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並無上訴人或少林旅行社之簽章,究竟該合約書係如何簽訂?被告知否此事?均不能無疑,原審對此未審究明白,致事實尚欠明確,亦屬可議。」云云。經查本院以上說明已明確認定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已瞞騙少林旅行社,私下簽發其個人之支票,擅自透過星際旅行社向東鴻旅行社訂購本案之八十個長榮航空公司飛往日本之機位,作為其私下承攬汎心公司團體旅遊之所需機位,已如前述;該「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自訴人稱乃訂位後之確認性質(參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詞);本院認自訴人早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已經由星際旅行社向東鴻旅行社訂購本案之八十個團體機位,但因事後汎心公司決定換由大都會旅行社承辦該次團體旅遊業務,其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從少林旅行社離職,其乃要求東鴻旅行社退還其事先所簽發交付之其個人支票(面額三十二萬元),東鴻旅行社不願意逕自歸還支票予自訴人,於是乃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傳真該「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至少林旅行社,要求支付該三十二萬元之訂金,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屬實,因此得知該「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並非「契約書」,卻類似自訴人所稱之機位確認書或催繳訂金函之性質,是以該「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上並無自訴人或少林旅行社之簽章,由此可明。然因被告事前並未授權或指示自訴人向東鴻公司訂購該團體機位,自訴人且故意瞞騙掩飾該事實,因此被告直至接獲趙良卿之電話詢問與東鴻旅行社所傳真之該「購買團體機位合約書」,經追查方懷疑自訴人有「跑私件」之背信犯嫌,因而對於自訴人提出告訴,皆有如前開說明。
5、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懷疑自訴人有意於離職後,將公司客戶攬為己有承辦旅遊,致損害少林旅行社之利益,而涉有背信等嫌疑,事出有因,且有以上種種事證足佐,並非全然無因。
(二)有關告訴自訴人侵占機票差額部分:
1、少林旅行社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指稱: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少林旅行社請領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用以向中華航空公司(下稱華航公司)繳納購買機票之費用。惟華航公司所出具之購票證明單購票費用僅需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其間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元並未歸還等情,有自訴人簽具收訖字樣之付款準備通知書及華航購票證明單附卷足證(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已足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亦無虛構情事。
2、自訴人雖以係其當時服務部門之職員乙○○開錯機票種類,導致少林公司須多支付華航公司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之機票差額,當時華航公司不願立即折讓退還票價,僅同意少林旅行社於日後訂購團體機票時以折扣方式退還,自訴人曾將此事告知公司,並申請預借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代墊此一差價,並於自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份中之薪資扣除歸還公司,被告明知此事,卻扭曲事實誣陷自訴人云云,並以少林旅行社已由自訴人八月份薪資扣抵云云為辯,且提出機票、旅行社寄欠通知單、報告書、旅行社貸款申請書、八月份薪資明細存根等為證,檢察官亦同此認定。雖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但查揆之自訴人所述,本案開錯機票乃因少林旅行社之職員乙○○之作業疏忽所致,無關自訴人其個人之過失,焉有可能自自訴人之薪資中扣抵。且查自訴人不諱言開錯機票之事發生於000年0月,但少林旅行社扣抵其薪資之事係發生於同年八月,但華航公司所出具之購票付款證明單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以上三者之日期竟均不一致;又查被告亦坦承該購票付款證明單所載金額為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但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少林旅行社請領之金額為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其間差額竟有一萬九千八百元之多,該金額亦與自訴人所稱遭扣抵薪資之金額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亦有所不符。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五年間,自訴人又向渠表示說,少林公司向華航公司所購買之團體機票,其中三張有因誤開導致機票價格誤差之事,因為當時所開之機票並沒有註明「限搭中華」字樣,如果有註明「限搭中華」者,票價會比較便宜,但是站在航空公司之立場,如果機票尚未搭乘使用者還可更改另行計價,但是一旦機票已經搭乘使用的話,即不可以再行請求更改及另行計價,渠記得當時聽完自訴人之訴說後,又向自訴人為上開說明,並告訴自訴人說:日後如有訂購其他團體機位時,會盡力協助少林公司向華航公司爭取折扣,但是關於此一事情之正確時間與票價車額以及日後渠替少林公司爭取到若干票價折扣,渠因時隔已久已經忘記了,渠也不知道關於誤開機票導致之機票差價究竟自訴人與少林公司間究竟如何處理,但是華航空司開給少林公司之購票證明上所記載之金額,應該就是華航空公司實際向少林公司所收取之金額云云。雖證人甲○○證稱:渠於自訴人向渠反應有開錯機票之事後,確於日後少林旅行社訂購團體機位時,有協助向公司爭取折扣屬實,至於爭取到多少折扣,因事隔已久而無法記憶清楚云云,但甲○○並證稱:華航公司開給少林旅行社之購票證明上之金額就是少林旅行社支付給公司之實際金額等語。即此,既華航公司向少林旅行社收取之金額,即為華航公司所出具之購票付款證明單所載之金額(經查為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則何以自訴人竟向少林旅行社請領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作為該次購票之支出?本院綜合被告及自訴人所稱時間及上開卷附證據觀之,自訴人所辯情節應與被告所提告訴內容所指涉之事件,應非係指同一事件至明,否則焉有九月份之購票款項有誤,竟於八月份即先行扣抵?遑論彼此關於金額數目與發生日期均不一致。即自訴人於該案偵查中辯稱:乙○○之錯帳為一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見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九八頁),與被告告訴其侵占之一萬九千八百元,金額並不相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猶自承迄今其無法說明金額不符之原因何在,足見自訴人所稱開錯機票之事,與遭扣抵薪資之事,為完全不同之二回事,亦與自訴人是否有侵占上開購票之差額一萬九千八百元截然無關至明。被告所稱二者係不同之事,非無根據。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告訴並非事出無因,亦非虛構事實故為誣告自訴人之情形。
(三)有關告訴自訴人侵占客戶劉和田台胞證及
1、自訴人就公司客戶劉和田之台胞證及情,經自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並有移交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被告且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應從速歸還,此復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並指稱:劉和田那邊有來向公司要過,還責怪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而自訴人亦供承:「劉和田在馬來西亞,找不到人,公司說是我辦的要我先繳費用,我要向劉和田收錢當然要有東西,我才留著。我打電話問他兒子、他高雄的公司,也都沒有找到劉和田。後來他兒子去少林問,公司打呼叫器給我,說他兒子在這邊要台胞證和路那邊還給他」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三五頁、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可見於自訴人離職後,劉和田方面確有因未取得台胞證等而向少林旅行社索取情事,嗣始由自訴人交返劉和田至明。則被告依上述事實,認自訴人有此部分侵占罪嫌,自非全然無據。
2、至劉和田雖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傳真函稱:自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初歸還其台胞證,並無拖欠情事(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另一證明書稱:曾於自訴人離開少林旅行社後,向少林旅行社索取台胞證及立傳真函,係一時心軟,為免自訴人前途蒙污(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前後內容並不相同。然由前述可知,劉和田方面確有向少林旅行社索取證件未果之情形,則雖劉和田經傳喚未到庭,上開證人之書面陳述,復屬審判外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未可作為證據,惟事實既明,足認被告並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至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上開書面是否確實劉和田本人所出具?即無關於此部分誣告犯行之認定。另所指其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則由前揭說明已足判斷事實如何,惟並非以其書面記載據為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所申告之事實,均非出於憑空捏造或事出無因,嗣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繼由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九八一號駁回確定。然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執以遽認被告有何誣告故意,而逕論以誣告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認被告應成立誣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與筆錄、被告出具之請假單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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