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法院先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12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摻入清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天施用1、2次。嗣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4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4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3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9、10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4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4支可佐,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扣案殘渣袋、吸管、針筒所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頁18~20)。再被告於原審亦陳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法院先後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3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為毒品,另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管4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34支,因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析離,亦同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