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6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94年3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4年3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EZPUB」店內查獲。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檢體編號L5-0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以:被告現就讀私立永達技術學院,身高164公分,體重多達113公斤,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血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並未施用毒品,案發當時,被告人在上開「EZPUB」店內,當時該店內有客人多達1、200人,同時被帶到警局驗尿,可能因人數眾多,致尿液檢驗結果發生錯誤,因而指摘原審遽予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當云云。
三、但查警方將在上開「EZPUB」店內查獲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被告甲○○等多人帶回警局採尿時,均予以編列代號造冊,被採尿之人亦在所採之尿液瓶上簽名捺印,而檢驗單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即依尿液編號之代碼製作尿液報告,此有尿液檢送代碼及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無將尿液混淆而檢驗錯誤之可能,被告以此置辯,應不足採。至被告就讀之學校,及其身高體重、患有何疾病,均與其有無施用MDMA無關,從而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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