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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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968號、94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及甲○二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罪事實,固列舉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2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1紙為證。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並非擔保公務員核發各項證照之適法性。因此,如車輛監理單位承辦補發行車執照職務之公務員,並未在「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補發原因」,即無所謂登載不實及損害公信力之情事。至於公務員因故意或疏失,未詳予審核申請人申請補發之事由是否與法令相符,即率爾補發,則屬公務員是否違法失職;或申請人是否以其他不法手段,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補發之問題,不能因承辦人員依法不應補發行車執照而補發,即認上揭公文書登載不實。兩者應有區別,不宜混為一談。
㈡次按「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
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乙○○委請代辦業者顏秀里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過戶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等手續時,該異動登記書上並未有填註補發事由之欄位,申請人亦未填註申請事由或檢附行車執照遺失之證明資料,因此上開監理站並不知被告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真正原因,此有該監理站94年7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40018098號函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頁參照)。復觀諸公訴人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兩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395號卷第30、28頁),其中前者僅由申請人於申請項目欄之「補行照」項內打勾,並未填載不實之「遺失」事由以為申請依據;後者則由承辦人員於異動原因欄內記載「過戶-照未收」等語,亦未填載不實之異動原因。簡言之,本件並無所謂「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存在,而被告似亦未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該管監理機關提出申請補發。因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兩項證據,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乙○○...委由...承辦人員,於92年7月29日,向汽車監理單位即嘉義區監理所以該車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致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等情即有不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
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公訴人應就下列事項補正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出證明方法,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㈠代辦人員,曾經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向監理單位承辦人員申請補發之事實。
㈡前開監理單位承辦人員依被告虛構之申請事實,登載不實申請事項於公文書上,該公文書。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劉敏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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