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緣被告為印尼人,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印尼帕卡西與被告結婚,兩造並即返台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感情尚稱相得,而因被告為外國人,故需於來台六個月後返回印尼,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原告稱其回印尼過完年後就回來。詎料,至農曆過年仍未返回,原告乃偕父親 顏金本 前往印尼欲接其返國,然卻屢遭搪塞拖延,最後仍未達接回被告之目的而失望返台。嗣後原告即向當初仲介此次婚姻之 薛金才 先生洽詢,由其傳真得知被告已回鄉下再婚,而後原告屢次與薛先生連絡,經其代轉被告願意離婚之意,並已簽妥離婚協議書寄回,原告持往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需被告本人到場始可,而無法完成登記,經向薛先生反應,然卻轉知被告不願回台辦理之意,而致雙方之婚姻問題無法解決。
(二)本件被告已返回印尼鄉下另行結婚,乃有重婚之行為,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即得訴請判決離婚;縱令被告未重婚,然渠藉故詐欺原告返回印尼,拒不歸台,又有與原告離婚之意,已簽妥離婚協議書,兩造之婚姻實已離以繼續維持下去,而有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求兩造之婚姻關係有所解決,爰併以前開二事由為據,依法提起本訴,敬請判決如先位聲明。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則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茲因被告已離家一年多,拒不返回與原告同居,原告乃得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此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名片影本、傳真函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金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印尼帕卡西與被告結婚,兩造並即返台而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因被告為外國人,故需於來台六個月後返回印尼,被告於八十八年底向原告稱其回印尼過完年後就回來。詎料,至農曆過年仍未返回,原告乃偕父親顏金本前往印尼欲接其返國,然卻屢遭搪塞拖延,最後仍未達接回被告之目的而失望返台。嗣後原告即向當初仲介此次婚姻之薛金才先生洽詢,由其傳真得知被告已回鄉下再婚,而後原告屢次與薛先生連絡,經其代轉被告願意離婚之意,並已簽妥離婚協議書寄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名片影本、傳真函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顏金本證述:「被告是在八十八年來台灣六個月,後來回印尼就沒有再回來了。被告原來說過完農曆年要回來,結果仍沒有回來。我們有去印尼要接她回來,但她不肯回來,後來介紹所告訴我們說被告已回鄉下再結婚,不可能再回來了。被告有簽離婚協議書寄回來給我們」等語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我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底回印尼後即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偕父親顏金本前往印尼欲接被告返國,卻遭搪塞拖延,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再者,被告復簽妥離婚協議書寄回,是被告亦意圖與原告離婚甚明,足徵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之基礎顯然已經動搖。上開情事,實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前項主張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自毋庸再加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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