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毀棄損壞他人之天花板、電燈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從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與案外人 劉鳳珍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向乙○○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五房屋開設大麗園卡拉OK。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甲○○等人未支付房租,經乙○○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拍賣屋內之動產部分,由丙○○以八萬元標得屋內動產冷氣空調、冷凍櫃、冰箱各乙台,除冰箱外,另二項標得物因體積龐大置於現場。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大麗園卡拉OK,破壞該屋之後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由丙○○所管領之冷凍櫃,乙○○得知此事並向坪林派出所報案,且請鎖匠重新修繕汰換門鎖;甲○○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僱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度破壞門鎖侵入竊取由丙○○所管領冷氣空調機組,並拆除損壞屋內天花板、日光燈多處,足生損害於乙○○,後始乘車離去,嗣為乙○○發現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與案外人劉鳳珍以每月二萬八仟元之價格,向乙○○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五房屋開設大麗園卡拉OK,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大麗園卡拉OK,破壞該屋之後門鎖後,進入屋內將冷凍櫃載走,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僱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再度破壞門鎖進入載取冷氣空調機組,及拆除屋內天花板、日光燈多處之事實直承不諱,惟否認有竊盜等犯行,辯稱:大麗園卡拉OK是其與案外人劉鳳珍等共同經營,上開冷氣空調、冷凍櫃、冰箱各乙台係其等所合夥購置的,其並不知道該等物品已經法院拍賣,且因為乙○○已將該屋換鎖,所以破壞後門進入將上開物品載走,並非竊盜,而天花板、日光燈等物則為其裝潢的,其自可將之破壞或取回等語云云。惟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乙○○於被告盜取上開財物前,有向被告告知該等物品已為法院拍賣並點交予丙○○,並經乙○○到庭陳述在卷,而上開冷氣空調、冷凍櫃、冰箱各乙台,確經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拍賣並點交完畢,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七字第一一一二號查封筆錄、拍賣筆錄、照片乙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無不合,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已知卡拉OK處屋內設備部分已遭查封並拍賣,屋內動產部分管領力已轉移至拍賣得標人丙○○所有等情。查被告接連破壞店內後門,竊取上開物品強行載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稱卡拉OK屋內裝潢係被告所做、燈泡亦其所買乙節,縱為事實,亦因其裝潢設備己附合不動產,而為房屋不動產之一部分,亦不容被告任意破壞、毀損,是以被告所辯,為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竊盜與毀損器物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並罰,被告二次毀壞安全設備門鎖竊盜,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已將前開物品返還被害人丙○○,此並經丙○○陳述在卷,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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