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高如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禁止之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及翌日,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七樓住處,分別將毛重約零點五公克及三點七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甲○○施用牟利。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乙○○上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於丙○○(販賣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送強制戒治)所持有皮包查獲第一級海洛因乙小包毛重一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零點五公克及插管三支。 劉恩慈 (另案偵辦)身上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乙小包,毛重約零點五公克。 盧勝文 (販賣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部分送觀察、勒戒)身上查獲第一級海洛因五小包,毛重約二點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約九點○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 張資陞 (另案偵辦)身上查獲第一級海洛因毛重約零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乙支。於被告乙○○與丙○○所同住之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海洛因四小包,毛重二點五公克,磅秤乙台、沾有海洛因之插管乙支及自製吸食器二個,並查獲 黃永成 、 李元貴 及甲○○等人在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並經證人丙○○、盧勝文、張資陞、黃永成、李元貴、 陳志超 及 張恩慈 等人於警訊時之證述,並有扣案之海洛因、磅秤乙台、沾有海洛因之插管乙支、自製吸食器二個可資佐證,復有被告乙○○與甲○○確係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及翌日二十二時許,由甲○○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及其家中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確定被告乙○○可售毒品後,隨即在被告乙○○前述住處聯繫交易毒品乙節,亦有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函在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二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該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由丙○○之朋友所申請,平時交由丙○○使用,伊確未以該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買賣毒品之事,甲○○之前之所以供述向伊購買毒品之事,可能係因伊向甲○○索討其積欠丙○○三千元之債務所致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供證其曾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然其就買賣毒品交易之地點,初於警訊時供稱:係在被告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七樓住處「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後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則陳稱:˙˙沒有到江女(指被告乙○○)住處,是在江女住處外,江女交毒品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則甲○○所稱其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之地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更何況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並改稱:(問)有否打0000000000(號)在九十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答)沒有。(問):提示警訊、偵查筆錄,是否實在?(答)我怕刑事組帶我回去,又把我收押等語。則依證人甲○○於上開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則其是否確有向被告乙○○購買二次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不僅顯不明確,而有疑義,並有重大之瑕疵,其可信性,應有未足,自尚難憑該前後矛盾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二)另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縱認足以證明證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及十一日曾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丙○○或被告乙○○聯絡,然就該通話聯絡之內容,是否即為與被告乙○○聯絡交易毒品之事,並無法直接以該通聯紀錄加以證明;更何況該行動電話係由丙○○之朋友楊家賓以其名義申請後交予丙○○,平時係由丙○○使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函文附卷可稽,則被告乙○○於前開時、日,是否確有以該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進而販賣毒品予甲○○,乃甚有疑義?自亦難僅憑該通聯紀錄之相關資料,逕為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認定。(三)又觀諸證人丙○○、盧勝文、張資陞、黃永成、李元貴、陳志超及張恩慈等人於警訊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均未明確供證稱被告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稱二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事;末觀本件查扣之毒品中,並無任何分裝成包之毒品安非他命,而其餘查扣之物品,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資料,亦無任何積極確切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乙○○所有,則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前揭查扣之物品,自亦無法直接作為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佐證。
五、綜上所述,右揭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該販賣毒品罪行,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二規定及判例之說明,顯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