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四號、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五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塑膠袋参個、注射針筒肆支及舀海洛因用之杓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為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及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處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及停放在清水鎮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用注射之方式,每日施用海洛因三至四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三日內某時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田尾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五公克)、殘留海洛因塑之膠袋一個、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空塑膠袋三個、注射針筒四支及舀海洛因用之杓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五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空塑膠袋三個、注射針筒四支及舀海洛因用之杓子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三號及第一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判處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並定執行刑為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一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九五公克)、沾有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因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分離,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空塑膠袋三個、注射針筒四支及舀海洛因用之杓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