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二號、第五00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中心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根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毒品人口列管資料,依法通知甲○○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10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
12213ng/ml)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根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毒品人口列管資料,依法通知被告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八十九年五月出來後就沒有吸食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根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毒品人口列管資料,依法通知被告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閾值1005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2213ng/ml)陽性反應之情,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該局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Nethamphetamine)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藥檢壹字第○四○七一二號函一紙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既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酌上開函示意旨,足認其於採尿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疑。
㈢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二一二號、第五00八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中心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0七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七0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前開偽造文書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所犯,並非在執行完畢後所犯,與累犯之規定不符,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解,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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