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另行審結)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向 吳振柏 (綽號 板金龍 )以新台幣(下同)十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 曾紅紗 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發生車禍嚴重毀損,難以修復之M8─0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一部,旋共同基於買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面以十八萬元之代價委由 游曜隆 (公訴人另簽分他案偵辦)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取得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市○○街失竊之與前開事故車同型號之C2─0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相互拼湊而成另一自小客車,再懸掛M8─0九0一號車牌, 游某 辦畢後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車交付與甲○○,轉交乙○○使用,其後 楊女 再以三十五萬元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林有承 。嗣經警方追查M8─0九0一號自小客車流向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等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七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向吳振柏(綽號板金龍)以十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曾紅紗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發生車禍之事故車M8─0九0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一部,並委由游曜隆修護,嗣該車再以三十五萬元價格轉售予林有承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經友人甲○○帶至彰化縣購買該事故車,陳說修一修比買中古車便宜,所以才以十八萬元購入該車,並由 陳某 交與不詳人士修理,修畢後陳某將車交付伊,其並不知該車是借屍還魂之車子等語。惟查上開M8─0九0一號自小客事故車,係由車主曾紅紗之子 林志勇 委由 陳明通 輾轉三次而售予吳振柏,最後再售予被告甲○○、乙○○二人等情,業經林志勇、陳明通、吳振柏及被告二人或於警訊或偵查中供述不諱,次查本件經拼湊後之
M8─0九0一號贓車,其車身號碼經電解呈v0000000F,引擎號碼經電解則呈V0000000F,而該車身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在嘉義市失竊等情,復經被害人丙○○指訴甚詳,且有失竊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則本件經上開拼湊而成之M8─0九0一號自小客車應確屬為贓車甚明。本件被告於向板金龍所購買該事故車時,均明知該車已嚴重受損,而難以修復,則彼等買該車之動機即非為修復,被告卻將之委由游曜隆修整,而改換丙○○失竊之v0000000F車身及V0000000F引擎,而成為較高時值之堪用車,核情被告等應均知悉游曜隆應係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換裝該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為無足採,其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一時貪小便宜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將所得車款三十萬元退還買受人林有承,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