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故買贓物,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確係向 永銘 之人購買該機車,有另案在押之證人丙○○可證云云,但經本院提訊該證人,依其所證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人買受該機車之情事,尚難推論該人即係永銘者,亦難推論該永銘者即有合法出售該機車之權利,況該永銘者顯與該機車之所有人,有所不同。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其以二千元購買機車情節,核與被告於原審所改辯稱以二萬元購買云云,明顯未合。又被告無法提出該永銘者之正確年籍姓名以供調查,亦無法提出該機車之來源證明以實其說,足見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從而原審依被告係累犯、所生危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且扣案之鑰匙一支,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而LNF─四六二號車牌,應發還被害人,不能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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