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第一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確定後,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三月五日採尿時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伊吃海洛因的解藥;四月二日則是吃感冒藥,裡面摻有安眠藥,可能是因此才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供 承伊 所服用之藥物現已不存在,本院無從查證其是否確曾服用該等藥物,並進一步查明服用該藥物是否會於尿液中驗出嗎啡或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此,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檢測中心篩檢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再按施用毒品者,其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行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而因人體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廿五日(八0)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應於前述九十年三月五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即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應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當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0號、第一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可憑,其四犯施用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暨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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