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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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黃榮澤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被告 鄭正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其餘新臺幣陸佰肆拾元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卷第9頁】,嗣擴張其請求金額為80萬3840元本息(本院卷第35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其所有之5024台斤不鏽鋼鍋具(下稱系爭鍋具)以每台斤160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8月5日、13日分批交付4324台斤、700台斤之前開鍋具予被告收受,詎被告收受系爭鍋具後迄未給付買賣價金80萬3840元(計算式:160×5024),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0萬38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兩造及原告之配偶 王沛翎 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地磅單、秤量單、訂購結算單、證人王沛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桃園地院卷第15至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他字第185號卷第5至7頁、第123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09至21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80萬3840元,及其中80萬3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其餘64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3840元,及其中80萬3200元自112年9月23日起,其餘640元自11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