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庭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庭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庭耀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2次隨意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742號被告呂庭耀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9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3日21時至同年月4日21時間之某時點,在臺
南市○○區○○街0號南台科技大學第6宿舍10樓晒衣場,徒手竊取 林鈺涵 所有之黑色內衣1件(價值據林鈺涵稱為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並將之收藏。
㈡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2分許,在上揭晒衣場,徒手竊取林
鈺涵所有之紅色內衣1件(價值據林鈺涵稱為150元),得手後逃,並將之收藏。
嗣因林鈺涵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黑色內衣、紅色內衣各1件,發還林鈺涵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庭耀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鈺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