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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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鴻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永鴻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永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值班機會,侵占保管之款項,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6,500元,金額非微,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6,500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59號被告楊永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鴻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 蔡佩純 所經營「123商店」之員工,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凌晨3時3分許,趁在上址商店擔任夜班值班人員,負責保管商店款項等業務之機會,將商店內收銀檯及抽屜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6500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佩純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蔡佩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永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三證人 葉惠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葉惠蘭係上址商店晚班值班人員。2.證人葉惠蘭於112年3月9日23時許,在上址商店,將收銀檯內現金及廠商貨款等款項,交予被告保管。四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班表帳條1份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款項5萬6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供稱:侵占之贓物已經花用殆盡等語,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01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