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祐
汪宗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兼被告吳宗祐、汪宗和分別對彼此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33號被告吳宗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宗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祐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212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汪宗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雙方遂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吳宗祐受有右肘、左小腿、右踝擦傷、左手食指挫傷等傷害,汪宗和則受有左肩、右手、左手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宗祐、汪宗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吳宗祐之供述被告吳宗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汪宗和之供述被告汪宗和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吳宗祐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汪宗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監視畫面截圖2張6宏科醫院、診斷書2紙告訴人吳宗祐、汪宗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祐、汪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可參,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