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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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鋅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逾通常保護令諭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猶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止,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查其確有多次申請轉執行單位及告知另有勞動服務之執行等情,有聯繫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5至41頁),經考量被告只完成2次戒酒教育(111年12月3日、112年1月7日),原處遇計劃: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內含戒酒教育48小時),核其犯罪情節,及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1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同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裁定令其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完成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內含戒酒教育)48小時之處遇計畫,且該保護令業據甲○○收受及知悉。詎甲○○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變更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2年4月30日,經處遇執行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陸續發函通知甲○○前往接受治療及輔導後,甲○○仍無故未依通知前往接受相關治療,僅完成2次戒酒教育,致無法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同院110年度家護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81158號函暨所附通知函、處遇結果表格、送達證書、聯繫紀錄之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未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所定之處遇期限內,完成戒癮治療12個月(每月至少1次)、認知教育輔導(內含戒酒教育)48小時之處遇計畫,所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請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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