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56號原告 黃榮澤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被告 鄭正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乃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屬之;此約定雖無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之限制,但仍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另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而其起訴時,被告住所位在臺南市新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由被告派車至原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之工廠廠址搬運買賣標的物即不鏽鋼鍋1批,兩造合意以該址為契約履行地等語,但依起訴狀所附各項證據資料,均未顯示其等有就契約履行地為特別約定;且本件為特定物之買賣,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其物之所在地本係法定履行地,縱由被告赴上址受領買賣標的物,亦難逕認此為兩造默示合意之結果,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此外,亦查無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因素,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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