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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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杜永豐 代理人 陳于晴 律師相對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37,31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8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憑證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9465號、88年度執字第10422號),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56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本院87年度促字第44303號、87年度促字第46808號支付命令裁定),分別為給付票款及飼料貨款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於法相符。又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就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16,589元,及自民國8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時即112年10月26日,共計2,479,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影本、利息試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總額2,479,898元於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復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37,311元【計算式:2,479,898元×5%×(4+4/12)=537,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擔保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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