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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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9時50分」應更正為「19時7分前某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龍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數量僅1把,且未產生實害,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期間長短,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46號被告吳龍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童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女友 戴詠祺 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下單,購入金屬製、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內嵌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之具殺傷力手指虎1只,而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B312室租外處內。於112年3月9日19時50分許,吳龍童因故與戴詠祺起爭執,戴詠祺持上述手指虎傷害吳龍童(未據告訴)致傷,經警到場處理,查扣該手指虎,經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龍童固坦承購入並持有該手指虎,惟辯稱:我不知道是違法的,原以為是塑料,但買來後發現是金屬的,加上包裝已拆所以沒退貨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另案被告戴詠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181787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264561號函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是被告辯詞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龍童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容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