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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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淯銘選任辯護人呂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5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女兒邱OO(民國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9月27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並未遭甲○○持玩具槍打傷,且其女兒係於同年12月25日因聖誕節交換禮物始取得玩具槍1把,卻因認甲○○介入其婚姻家庭,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2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虛構事實指稱甲○○於109年9月27日晚間,在上址住所,持玩具槍打傷其女兒邱OO,並對甲○○提出傷害告訴,以此不實事項,誣指甲○○涉嫌傷害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王筱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聖誕交換禮物派對照片、心寬診所112年4月25日心寬0000000第1號函暨所附邱OO就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97號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行為人於此之後,若在自己所涉誣告案件中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之誣告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所誣告之案件,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介入其婚姻家庭,即向警方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持玩具槍傷害其女兒,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浪費司法資源,造成偵查機關不當發動犯罪偵查作為,使國家刑罰權行使陷於發生錯誤之危險,所為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僅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現正離婚訴訟中),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與女兒同住,從事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為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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