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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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而事涉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3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3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10號被告陳建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4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日9時1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區道南38線近14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王聖豪檢察官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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