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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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銘 原選任辯護人 吳佳龍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戴勝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葉銘原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迄今。惟被告前曾通緝到案之情事,係於民國98年間發生,迄今已逾14年之久;而被告於案發後,就本案犯行已全部承認,亦願意每日固定向管區派出所報到,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出上游,相關手機亦已遭扣押,被告應已無再行販賣之可能,亦無反覆實施販賣之虞之羈押原因。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存在,因被告父親年邁且須往返醫院,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具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且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裁量決定。
三、經查,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禁藥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次查:
㈠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被告單就本案被訴追涉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高達30餘次,被
告本身即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周遭亦不乏有毒品需求之友人,應認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雖稱已供出上游,相關手機亦已遭扣押,被告應已無再行販賣之可能等語,惟本案被告尚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可知被告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並未供出;又手機並非難以取得之物品,復衡諸現在通訊方式發達,非僅有手機可以聯繫他人,故被告手機雖已遭查扣,仍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從與上游聯繫;再者,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尚待本院後續於審理階段調查釐清,經本院函詢後,目前亦無任何偵查機關已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來源之資料足供參酌;況被告縱供出毒品來源,亦係其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能否減免刑責之問題,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即不具有反覆實施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亦仍然存在。
㈢為防止被告逃亡、確保本案後續上訴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
之執行,並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犯行,復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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