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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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清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21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不詳產業道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2年3月26日12時50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清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2頁),復有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1、17、19頁,偵卷第25、3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五、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主動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是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