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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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修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修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被告胡修議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修議於民國111年8月8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檨林區南4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南44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左轉往東方向駛入南44線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適 羅雪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4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羅雪伶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雪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雪伶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