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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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傑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傑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矽膠吸管壹組及瞬間黏著劑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坦承犯行,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且其本案所竊取之物品,並非出自於滿足最低人性尊嚴之溫飽而為竊盜犯行,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及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矽膠吸管1組、瞬間黏著劑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5號被告鄭傑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傑夫於民國112年3月7日14時32分許至1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HBY號機車,至 柯惠貞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九九大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矽膠吸管1組、瞬間黏著劑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220元、15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柯惠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傑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惠貞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陳佩琳 於警詢之證詞。
(四)證人 鄭珉偉 於警詢之證詞。
(五)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六)車號000–HBY號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鄭傑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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