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39號被告董文志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13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 陳淑真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陳淑真稱為新臺幣1,000元)得手。嗣因陳淑真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腳踏車1輛,發還陳淑真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被告董文志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