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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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李祥德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其原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車上,並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 黃紹維 表示不提告(9414號偵卷第7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已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按,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37號被告李祥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祥德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監理機關吊扣,竟與某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10月17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大寮交流道附近某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該身分不詳之人訂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許為警查獲後,送驗確認為偽造車牌而於112年1月6日為警扣押,下簡稱A車牌)、BQM-0589號車牌2面(車主 黃欺頭 ,實際使用人為黃紹維,於112年5月10日為警命李祥德交付而扣案,下簡稱B車牌),以此方式偽造屬特許證之車牌,而後於111年5月起至10月17日22時1分許,懸掛上述A車牌於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方以行使之,然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許為警查獲(A車牌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李祥德為免再遭查緝,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22時1分後至111年12月24日2時37分止,懸掛上述偽造之B車牌駕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報李祥德所有之車輛疑似懸掛偽造B車牌,移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德於警詢、偵查中及前案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紹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20006823號函及所附ETC資料、BQM-0589號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4月2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47181號函及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B車牌)、前案判決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李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