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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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失業經濟困難,平日居住於無人使用之空屋內,居無定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處之「九九大賣場」,先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九元,購得水果刀一把後,即持該水果刀,臉戴口罩,步行至臺中市○○路○段四十七之二號萬客香超商前,見該超商內僅有店員戊○○獨自一人看店,即侵入店內高喊「搶劫」,並以前揭水果刀,脅迫店員戊○○至店內後方蹲下,喝令不准動,否則要砍傷之,戊○○遭其脅迫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乃至店內後方蹲下。乙○○旋即至櫃臺收銀機內取得三千元(百元鈔票三十張,業經發還被害人),並即逃離,惟於逃離之際,適遭不詳路人發覺犯行,並與該路人發生扭打,旋遭該路人制伏。嗣經店員戊○○報警,始為警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口罩一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持扣案之水果刀,至該超商店內,惟否認有何強盜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該店內打單機檯子,輸了錢,伊覺得檯子有問題,始至店內找店員戊○○理論,伊並無持刀行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中並自承:因失業又身無分文,所以下手行強。今晚凌晨先至九九大賣場以九十九元購置水果刀乙把,然後走到作案現場見只有店員乙名,即以水果刀脅迫住店員至店內後方喝令不要動,即自收銀機搜刮財物。(見偵卷第六頁);在偵查中供述:「(是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在台中市○○路:持水果刀、戴口罩搶劫財物?)是的;(自收銀機內拿到為多少錢?)三千元;我叫他(戊○○)到店的後面,叫他蹲下,不准動」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合,戊○○並稱:伊店內並無擺設電玩單機檯子等語,且經本院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本案發生當時,萬客香超商店內有無擺設電玩單機檯子供人把玩等情,該分局函覆稱,經飭屬前往查察,並未發現萬客香超商擺設電玩機檯,此有該分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中分二刑字第一九七三一號函文在卷可憑。而證人即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偵查員甲○○、丁○○二人亦到庭證述:伊二人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遭他人壓制在馬路上;錢是在地上撿起來的,都是一百元鈔票;伊等送被告就醫後回到現場店內,並沒有看到電玩檯子等語。是依上揭證人甲○○、丁○○二人所言,被告遭人制伏時,地上既散落強盜所得一百元鈔票三十張,依常理判斷,若非被告確有被害人戊○○所指強盜事實,並遭人制伏,百元鈔票怎會零亂散落在現場地面?被告如僅係持刀找店員戊○○理論,又怎會強取店內收銀機之百元紙鈔?由此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在店內打單機檯子,輸了錢,始持刀找店員戊○○理論云云,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要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供犯罪所用之口罩一個及水果刀一把扣案足憑,足徵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被告強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懲治盜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並重新調整條文順序,此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新立法之合法性,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少年時曾有竊盜非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係持水果刀於凌晨侵入商店脅迫行強,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犯後於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於警訊、偵查中尚知悔意,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自上開超商所搶得之現金三千元,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口罩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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