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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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九、二十時起至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北京餐廳飲用三、四瓶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鎮○○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街與育英街交叉口,追撞前方欲轉入育英街由丙○○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失控撞及丁○○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月五日0時七分將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為一點0五MG/L。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開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證人丙○○、丁○○、甲○○、乙○○於警訊中之供述,再被告飲酒後吐氣所測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0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