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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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審通知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之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始收受送達通知,上訴人未及於辯論期日到庭。
㈡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係作為 皇奇 貿易有限公司(簡稱皇奇公司)交付與
石竹實業有限公司(簡稱石竹公司)支付貨款之用,該紙支票於退票後,皇奇公司已將委託石竹公司製作之貨物四千五百組退與石竹公司,每組價格三十五元,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抵償上開貨款,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皇奇公司於退票後交付與石竹公司之貨物,僅係暫時交予石竹公司保管,約定待皇奇公司內部問題解決,並給付該筆貨款後,再由皇奇公司取回,惟皇奇公司迄未清償該筆貨款,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紙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郵局、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十四萬五千元、支票號碼T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付款,未獲支付,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於上訴審以:原審通知上訴人進行言詞辯論之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始收受送達通知,上訴人未及於辯論期日到庭;及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作為皇奇公司交付與石竹公司支付貨款之用,該紙支票於退票後,皇奇公司已將委託石竹公司製作之貨物四千五百組退與石竹公司,每組價格三十五元,合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抵償上開貨款,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等語,以資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原審訂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惟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始收受送達,因而未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情,業經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確實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收受開庭之通知,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經合法通知,則原審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生少一審級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但是否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第二審有自由裁量之權,且不受當事人聲明發回之拘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已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故依此說明,原審縱於上訴人未經合法送達,而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確有瑕疵,但上訴人既於第二審業已到場辯論,即無將此事件發回原審之必要,本院得逕以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上訴人對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退票後,皇奇公司已將委託石竹公司製作之貨物四千五百組退與石竹公司,每組價格三十五元,合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以抵償上開貨款,是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云云,並提出皇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然此業為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其內容係載:「茲有關皇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前向石竹公司所委製訂作之杯製物品,因本公司與確有八十七年五至六月及八月共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整貨款未清之問題,且當初為免斯時之董事甲○○濫權以致損及本公司之權益,是於八十七年底,本公司所屬之新任董事、石竹公司及甲○○三方確有協商同意原先置於第三人 藍聞深 家中待組裝之杯製物品,暫予交由石竹公司攜回保管,嗣待本公司內部董事職位之爭獲得解決,並為付款後,再予取回,上開情事,特此證明。」等語,由此足知皇奇公司交予石竹公司之物品僅係暫時由石竹公司保管,並非約定即以該等物品作為抵償貨款之用,日後尚須待皇奇公司付清貨款後則予取回,核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是皇奇公司究竟已否清償該筆貨款,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之,則上訴人仍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其所辯洵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瑞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