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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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既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十三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兩造間車禍案件,經鑑定結果,肇事責任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所致。本件損害發生後,被上訴人當場承諾要將上訴人受損車輛以恢復原狀方式賠償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估價待修後,竟違誠信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先予修復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修理費,但竟遭原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予以遞減。查本件係以恢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式,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理應全數負擔。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嚴重受損,雖能修復,惟其遭車禍之事實不能改變,以汽車專業人士勘驗車輛,不難發現實情,系爭車輛之價值,已因車禍而減少,約減少新台幣五萬元,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擴張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本件上訴人於其上訴聲明雖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主張,惟依其上訴理由,該項主張乃基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仍屬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訴標的,非為訴之追加,其性質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被告縱未同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擴張聲明,仍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五十七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之內側車道,因操控失當,碰撞同向行駛沿中內車道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上訴人之自小客車打轉擦撞中間護欄,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三十六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則以:車禍當時係因上訴人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才發生撞擊,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七紙及行車執照影本乙枚為證,且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責任在於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操控失當,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而該車禍事件經送台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有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過失責任亦未爭執,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在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予以折舊有無理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支出車輛修理費三十六萬元(原價為三十九萬七千零五元,經議價為三十六萬元),其中工資費用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其中壓縮機高壓管及壓縮機低壓管為不同品名,原審誤以扣除工資二百五十元),零件材料費三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其中壓縮機高壓管及壓縮機低壓管為不同品名,原審誤以扣除二千三百三十九元),議價後減少之三萬七千零五元由零件費用中扣除,故零件費用應為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有估價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查,上訴人就該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據上訴人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共使用四年六月又二十四日(四點五六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此方式計算,第一年折舊額為九萬七千五百三十四元(000000X0.369=9753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二年折舊額為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000000-00000)X
0.369=61544},第三年折舊額為三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X0.369=38834},第四年折舊額為二萬四千五百零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4)X0.369=24505},第四點五六年折舊額為八千六百五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X0.56=8659,故四點五六年折舊額共計二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六元(97534+61544+38834+24505+8659=231076),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四元,合計工資部分為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此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嚴重受損,於修復後車輛之價值已因車禍而減少約五萬元,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證明,本院自無從予以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二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於五百四十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另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胡文傑~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