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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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子女 宛柔 由原告監護。
二、陳述: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成為夫婦,婚後生育有長女 李宛柔 (
年0月0日生),惟被告素行不良,染有不良惡習,竟多次施用毒品及安非他命,於年十一月間在彰化縣埤頭鄉元埔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各一包,經法院判庭處有徒刑八年(嗣經改判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為警查獲送監執行。又被告婚後不務正業且犯累累,婚後常向原告要錢若無法給付則發狂似的動輒以奉腳相向多次持刀恫嚇使原告心生畏懼,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及痛苦。茲因被告已服刑三年不久將假釋返家,原告近來多次前往彰化二林監獄接見言談中發現被告並無改悔向上之心,其暴戾個性依然不改,原告於被告受刑期間回娘家居住與女兒形影不離相依為命,生活自在平靜無波。雖被告不久將假返家本應欣喜慶祝之事;然原告反而為此擔心懼怕,生活在暴力陰影下,幾經考慮為將來母女安全著想,兩造夫妻情份已蕩然無存,所生子女自以由原告監護為適當。由上顯見兩造不能過正常夫妻生活,因被告視原告如奴隸,其行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請所示。
㈡又原告現開設檳榔攤,小孩平日上學,下課則由原告照顧,故原告有能力照顧小孩。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余李選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曾有毆打,恐嚇之事實;倘如原告所述,原告何以常帶親友至彰化二林監獄探監。
㈡被告會悔改,即將辦理假釋出獄,望出獄後能再原告共同生活。
丙、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派員進行調查及訪視,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被告之前提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李宛柔(000年0月0日生),惟被告素行不良,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嗣經改判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入獄執行。又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常因向原告索取金未果,動輒即以拳腳相向,並多次持刀恫嚇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傷害及痛苦。再原告曾多次至彰化二林獄監,惟發現被告並非悔改之心,且暴戾個性依舊,原告擔心被告假釋後,會再度生活在被告暴力陰影下,認兩造已不可能過正常生活;另兩造所生之女原告有能力照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並請求將兩造之女判由原告監護等語。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曾有毆打,恐嚇之事實,且被告業已悔改,並即將假釋出獄,盼與原告再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女 李宛秦 (000年0月0日生),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入獄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者,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者,必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婚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常動輒以拳脚毆打原告,並曾多次持刀恐嚇原告之情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 母余李選 雖證稱:「他們夫妻間吵架、打架是有,因何原因打架我是不知道,持刀恐嚇的事情我亦不知道,我女兒手臂跟背部瘀腫,我見過兩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刀恐嚇之情事,且原告後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又夫妻間吵架事所難免,原告繼有受被告打傷之情事發生,惟此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原告亦未擧證說明;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均發生於被告入獄之八十六年一月間以前,倘上開事由已足以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原告為何至今才提起本件訴訟﹖㈡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一再表示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僅以被告出獄後可能對其暴力相向,憶測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婚姻難以維繫,並不能作為請求離婚之依據。㈢再被告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判處有徒刑四年六月之前科,然此距被告入獄執行已逾三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原因提起離婚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執此事由做為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而被告之抗辯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有關兩造所生又女之監護部分,亦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