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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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一號
原告甲○○
身分證被告乙○○住南投
現應身分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七月,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一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住所設於南投縣○○鎮○○路○○○巷○○號,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一年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益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