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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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係熟識之朋友,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生意急須用錢,向原告借貸,原告基於友誼關係,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0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持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取得上開借款後,乃於同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本件借款之利息與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核貸利息相同(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加百分之一.0八計百分之九.0),清償日期與前開借款相同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按月將原告應清償前開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以繳納本息,至該貸款全部清償為止。
㈡、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起初尚按月將該借款之利息匯入原告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繳納上開借款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因故與其夫訴外人 劉福益 離婚,其後即未再依約向銀行繳納本息,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接獲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催告函,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如
主文所示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五紙、存款簿影本一件、催告函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本件借款係被告之前夫劉福益向原告所借,被告與前夫離婚前有代替前夫匯款四萬五千元至原告之帳戶內,被告之前夫自己償還二萬五千元。嗣被告與前夫離婚,被告並未向前夫要求任何贍養費,因此本件借款債務,應由被告之前夫劉福益清償。
㈡、本件借款之金錢均交予被告之前夫劉福益使用,故係劉福益向原告所借,被告應不負償還之責。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0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原告取得上開借款後,於同日將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借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前開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被告清償,被告應按月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繳納本息,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繳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及上開向銀行借款相同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之前夫劉福益向原告所借,雖被告曾代替前夫匯款四萬五千元至原告之帳戶內,但被告非借款人,不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番社嶺小段第二0五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持向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九(即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二加百分之一.0八計百分之九.0),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將前開貸款中之一百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借予被告,並約定其借款之利息、清償期與前開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之核貸放款利息及清償期均相同,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按月將原告應清償前開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存入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五紙、存款簿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借款係被告之前夫劉福益向原告所借,而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依卷附之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所載,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被告之名義,匯入五千元、一萬二千元、七千元、一萬二千元、一萬二千元於原告設在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上開匯款證明及存款簿之記載可按,被告對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三十萬元款項之事實亦不否認,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則被告自無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道理。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三、又本件被告所匯入於原告前開帳戶內,供原告繳納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放款利息之款項,僅足以支付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此有中國農民銀行中港分行催告函一件附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之事實,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國農民銀行放款予原告所計算之利息及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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