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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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坤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除請求因過失傷害所致之損害賠償(此部份另為有無理由之判決)外,並請求判令被告就因該件交通事故所致機車損害修理用新臺幣(下同)六千八百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丁○○所涉及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並無毀損刑責,原告自不得就機車受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說明,其就機車受損部分所提損害賠償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書記官梁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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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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