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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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職業駕駛司機,為增添收入,仍應允甲○○之託,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為 張某 載運因修理房舍所生之廢棄物,後其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之甲○○住處,多次載運廢土等廢棄物,駛往彰化縣二水鄉修仁村濁水溪行水區域(位置約在對岸之雲林縣三號水門斜對面處)內傾到,足以妨害水流,損害公眾之權利,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乙○○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上載廢土等廢棄物,在上址河川行水區域內,欲再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濁水溪行水區域內,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第一次載運廢棄物進該區域內,尚未傾倒即為警所查獲,現場所存之廢棄土石,非其所傾倒云云。然查:被告乙○○所駕營業大貨車上所載運之廢土等廢棄物材質與前開查獲現場所存置之廢棄物,完全相同,有現場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證人弭馬道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係每車一千元之代價託被告乙○○載運,被告乙○○共載運幾次,其並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九時起,業已載運廢置土石多次至前開濁水溪行水區域內,傾倒之。再者,前開傾倒地點,位於偏僻處,進入之道路狹窄,分岐處甚多,非熟悉該地段之人,甚難駕車載運物品入內,有偵訊勘驗筆錄可憑,故被告乙○○所稱係第一次到該處云云,係不實之詞,綜上,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乙○○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係以同一犯意為之,係屬接續犯,與連續犯有別,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