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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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甲○○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戊○○、甲○○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五年十月確定(其原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部分,業經與另案定執行刑,而換發指揮書,故不構成累犯),現經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竟不知悔改,與戊○○、甲○○、 曾志吉 (另由彰化憲兵隊移送軍法機關偵辦)、不詳姓名綽號「 小泰 」及另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九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一後面空地,以徒手捉取後,再將豬隻置於布袋內扛至車上欲將之載走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豢養於豬圈內之豬隻二隻(共養四隻,豢養於丁○○開設之水族館後方),嗣經居住鄰近之乙○○發覺後報警,於丙○○等四人將套上布袋之豬隻搬上由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已報廢之無車牌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甲○○固均坦承將查獲之豬隻搬上小貨車,雖皆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係行經該處時,見與被告丙○○認識之不詳姓名綽號「小泰」等人搬運豬隻,「小泰」要求幫忙,故幫同搬運,不知渠等係在竊取豬隻,未共同竊盜云云。惟經查,被告丙○○為警查獲時右肩部分沾有豬尿,業據其供述在卷,且被告丙○○與甲○○於警訊中均供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一時,在彰化市○○路○段六三三─一號後面豬圈,由五名男子進入將豬抓住,然後一名綽號小泰叫被告等協助載豬,而被告甲○○即開已報廢小貨車至彰化市○○路○段一點紅黃昏市場停車場,待將豬抓出到停車場,即協助抓上前開貨車等語,足認被告等人應有參與竊取豬隻之行為,且被告等人均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泰」之人不熟,亦據其等供述甚詳,依當時係於凌晨時分,行經前揭路旁,按之常理,應認非正常豬隻之交易場所甚明,被告等均已係成年人,豈可能不知事涉不法?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小泰」僅告知豬隻係向朋友抓的,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知豬係丁○○的,我問他(即小泰)有無經過丁○○同意,並打手機給丁○○,但收不到信號等語,顯然被告等人依當時狀況,應知悉並非合法捕捉前開豬隻,再參以告訴人供稱其養之豬隻係在養殖池內,隔馬路過有一條水溝及欄杆,且豬隻有一百公斤左右,須二、三人才有辦法合力把豬抱出圍牆外等語,被告丙○○、戊○○及甲○○等人應有參與竊取豬隻之行為甚明,被告等前開犯行復經證人乙○○於警訊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被告等犯罪事証明,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前揭所為,已著手犯罪行為而尚未達到結果,為未遂犯,惟經查,被告等已將豬隻搬運上車, 業經渠 等供述在卷,顯然被告等已將豬隻自豬圈中竊出,故竊得之物業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故渠等前開犯行應已達既遂,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誤解,並予敘明。又被告等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泰」等共九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等經此教訓,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