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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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兼右乙○○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十之一號法定代理人三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明正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又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及九.四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到期僅清償九十九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其餘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據三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等影本、明正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附表┌──┬────┬────┬───┬────┬─────┬───────┬───────┐│編號│金額│借款日│利率│到期日│利息起訖日│按前開利率百分│按前開利率百分│││新台幣││年息│││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二十計算違約││││││││起訖日│金起訖日│├──┼────┼────┼───┼────┼─────┼───────┼───────┤│一│一百萬元│87.4.22│9.8%│87.12.22│88.12.20│89.1.21至89.7.│89.7.21至清│││││││至清償日止│20│償日止│├──┼────┼────┼───┼────┼─────┼───────┼───────┤│二│八百萬元│87.4.23│9.45%│88.4.23│87.8.23│87.9.24至88.3.│88.3.24至清償││││││││23│日止│├──┼────┼────┼───┼────┼─────┼───────┼───────┤│三│二百萬元│87.4.23│9.45%│88.4.23│87.8.23│87.9.24至88.3.│88.3.24至清償││││││││2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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