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竹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三九二二一號、第六五─三九二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名竹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行駛於雲林縣○○鄉○○道路,因載運砂石有超載、砂石飛散及不服值勤取締,當場卸貨逃逸之違規情事,而被逕行舉發,致遭裁決共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元,然異議人載運砂石於昇立砂石廠土場卸貨,何有砂石飛散、卸貨逃逸情事,且登載長、寬、高之尺寸與本車不符,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飛散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故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行駛於雲林縣○○鄉○○道路,因載運砂石超載、未覆蓋帆布沿途飛散及遇警察攔停時,不服稽查取締,要丈量時,當場卸貨逃逸,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證人乙○○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我)在林內鄉執行職務,見IC─九二五號營業大貨車超載、砂石未覆蓋帆布,沿途掉落,我便上前取締。因以目視即可見砂石在車斗上呈隆起狀,如山丘一樣,明顯超出車斗承裝容積以上。我見狀便要求查看駕照、行照,但該司機不予理會,我要丈量車斗內框(誤植為匡),司機竟當場將車斗頂高,將砂石傾倒在路上,並加速將該大貨車駛離現場。我便...查到車主,開具二張逕行舉發單。」、「...,我當時目測違規車輛(指IC─九二五號營業大貨車)車斗為原封斗(規格)」、「...,當時因來不及實際丈量,才依原封斗之相關資料及目視超載情況予以綜合評估得出超載...數字」各等語,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雲警交字第一九一二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車號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於右揭時、地之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並無違規云云,尚難採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所有人為異議人,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在卷可憑,則該營業大貨車裝載貨物既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原處分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無不當。另該營業大貨車所載貨物砂石飛散及駕駛該車之司機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違規部分,雖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惟本件既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則異議人自應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到案時告知處罰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以利處罰機關裁罰,詎異議人到案時提出申訴僅稱:據本公司司機甲○○報告,該車輛由土場出入,尚未駛向省道云云,並未將該司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處罰機關,此有異議人填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眾申訴表一紙在卷可按,而該違規司機係異議人所僱請,由其提供該司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應非難事,異議人竟未據以告知,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處分誤載為同條項第一款,惟參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以觀,顯係出於誤寫,其應裁罰結果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仍逕行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罰鍰三千九百元部分,亦核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六千九百元,均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